(2013)宁民终字第39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方福友与被上诉人江苏宏图高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福友,江苏宏图高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9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福友,男,汉族,1957年1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田志兵,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宏图高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19号1701室。法定代表人袁亚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微薇,女,汉族,1983年12月31日生。上诉人方福友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宏图高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高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福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志兵,被上诉人宏图高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微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福友于2010年8月1日至宏图高科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宏图高科公司亦未为方福友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11月24日,宏图高科公司以方福友未履行项目经理管控职责造成不应有的工作失误为由,扣除了方福友20分,并据此扣发了方福友工资400元。2011年9月8日,方福友的光大银行账户收入6790元的工资,同年9月30日,该账户收入工资6763元,较上一次的工资收入少了27元。2011年9月28日,宏图高科公司将方福友辞退,次日宏图高科公司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明确方福友于2010年8月1日进入其单位从事安装工程师一职,2011年9月29日,单位决定与方福友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因此产生争议,方福友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宏图高科公司支付其2011年9月份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赔偿金及双倍工资等共计78870.8元。2012年3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了(2012)鼓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宏图高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2年8月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宁民终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的赔偿金18552元和未签劳动合同工资68079元,撤销了2011年9月份工资。2012年方福友就其与宏图高科公司的劳动争议再次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了宁劳人仲案字[2012]883号仲裁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宏图高科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前为方福友办理社保登记手续,补缴2010年8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的部分由方福友承担;宏图高科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前为方福友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工资明细、扣款明细并付给方福友年休假工资800元;此后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后宏图高科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方福友并未依约承担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宏图高科公司就该部分社会保险费向原审法院起诉,经调解,方福友于2013年3月12日给付了宏图高科公司社会保险费10010元。期间,方福友于2013年2月18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宏图高科公司:1.提交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2.赔偿其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损失3000元;3.赔偿400元;4.退还多扣的个人所得税1127.5元;5.提供其本人在服务期间的完税证明。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了宁劳人仲案[2013]271号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后方福友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宏图高科公司:1.提交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2.赔偿其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损失3000元;3.撤销2010年11月份对其扣分的决定,并返还400元;4.退还2011年9月多扣的27元;5.退还多扣的个人所得税1458.57元,并提供其本人的完税证明;6.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方福友提交的(2012)宁民终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书、宁劳人仲字[2013]271号仲裁决定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扣分单、银行交易明细,宏图高科公司提交的宁劳人仲字[2012]883号仲裁调解书、收条、(2013)鼓民调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2012)鼓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制作的仲裁调解书系仲裁文书的一种,该文书一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方福友与宏图高科公司均签收了宁劳人仲案[2012]883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该调解书明确载明“此后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已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争议形成了一次性的解决方案,故方福友在签收该调解书后再行起诉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方福友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方福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调解书中明确了“此后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但该约定并不能限制其对再次侵权行为的追究。宏图高科公司并未完全履行该调解协议中的约定,属于再次侵权。故原审法院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2.改判宏图高科公司提交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赔偿其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损失3000元;撤销2010年11月份对其扣分的决定,并返还400元;退还2011年9月多扣的27元;退还多扣的个人所得税1458.5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宏图高科公司辩称:因在宁劳人仲案[2012]883号仲裁调解书中已经明确载明了“此后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该调解书的约定是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争议一次性解决。且公司已经支付了方福友的社会保险费用、年休假工资,出具了劳动关系证明书及工资的扣款明细。该调解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方福友再次主张权益,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双方亦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2]883号仲裁调解书后,双方均已实际签收;双方于2011年9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再未发生过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宁劳人仲案[2012]883号仲裁调解书是否对方福友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方福友与宏图高科公司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调解后作出的宁劳人仲案字[2012]883号仲裁调解书,经方福友与宏图高科公司签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于2011年9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再未发生新的劳动关系,方福友在本案中的诉请均是基于宁劳人仲案字[2012]883号仲裁调解书所涉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纠纷而提出,且该调解书明确载明“此后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故方福友以宏图高科公司再次侵权为由,再次提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未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方福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晗庆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