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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德新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湖州康力纸业有限公司与湖州云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康力纸业有限公司,湖州云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新商初字第2号原告湖州康力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荣法。委托代理人倪卫星。被告湖州云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相寿。委托代理人林敏。原告湖州康力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州云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昆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的买卖业务关系,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一直未付清货款。2013年12月2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59898.84元。原告经多次催促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59898.84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22179.88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希望原告能延长还款期限。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购销合同及对账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22179.88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买卖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瓦楞纸。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12月2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059898.84元。后,被告以废纸向原告折抵货款37718.96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2022179.8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22179.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云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康力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2022179.88元。如果被告湖州云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1163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639.5元,由被告湖州云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6334元,由原告湖州康力纸业有限公司负担30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昆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钱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