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殷民一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吴艳红与王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红,王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一初字第292号原告吴艳红,女,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王忠锋、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红,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吴兴刚,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艳红与被告王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现明,被告王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艳红诉称,2012年元月,被告王春红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约定按照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是被告王春红拿到所借款项后,只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就不再继续支付,现借款已超过合理的归还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春红催要,被告王春红仍未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春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判令被告王春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王春红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的钱,原告称我向她借款19万元的事实不存在,现在原告吴艳红所持的借条是其要求我帮其诉讼而从我手中骗取的,不能作为我向原告吴艳红借款的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春红向原告吴艳红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吴艳红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月息3分,已付2个月利息。”该借条有王春红的签字,时间为2012年1月19日,被告王春红认可该借条系其所写。被告王春红辩称借条系原告吴艳红要求其帮助诉讼的名义骗其所写,对此被告提供了2012年12月1日汪某某所写的证明及借条复印件各一份,其中证明载明:“2011年元月份借到壹拾玖万元(190000),是我汪某某亲自借到,当时是在安钢新一区建行借到,当时吴艳红非让王春红作担保,答应作担保三个月,可三个月后,我说换条,吴艳红不换,利息已付半年息,当时是三分息,利息没有通过王春红,是我与吴艳红我们自己交接,多次提到给吴艳红换条,她不换,借款由我汪某某承担,与王春红无关。”借条载明:“今借到吴艳红现金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借款人汪某某”。上述证明均系复印件,汪某某未出庭作证。另查明,本院就借款情况向原、被告双方询问,双方对2012年1月19日的借条的书写时间、地点以及借款的交付时间、方式、地点回答不一。关于被告王春红要求调取安钢新一区建行2012年1月19日的录像资料,因时间过久,视频资料已灭失,无法调取;关于被告王春红要求调取安阳市文峰区法院审理的吴艳红与郝娟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卷宗材料,因该案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王春红申请对2012年1月19日借条的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1月19日的借条一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春红向原告吴艳红出具借条,借条上显示借款金额为19万元,被告王春红认可该借条系其所写,但辩称借条系原告吴艳红要求其帮助诉讼的名义骗其所写,对此未提供证据,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王春红提供的汪某某的证明及借条均系复印件,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在庭审中对借条的书写时间、地点以及借款的交付时间、方式、地点等,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无法否认其向原告吴艳红借款的事实。关于被告王春红申请的取证与鉴定,1.安钢新一区建行2012年1月19日的录像资料因时间过久已灭失,无法调取;2.安阳市文峰区法院审理的吴艳红与郝娟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卷宗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调取;3.2012年1月19日借条书写时间的鉴定,即使经过鉴定,该借条的书写时间与借条载明的时间不一致,鉴定结论亦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法律事实是依照法律程序、被合法证据证明了的案件事实,本院依照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因此,原告吴艳红要求被告王春红偿还借款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超出法定利息上限,原告吴艳红要求被告王春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支付期限从2012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艳红借款1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王春红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王宏林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段沙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