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文昌市东郊镇中山村民委员会十三村民小组、十四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陈青云、粱芷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昌市东郊镇中山村民委员会十三村民小组,文昌市东郊镇中山村民委员会十四村民小组,陈青云,梁芷若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东郊镇中山村民委员会十三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陈锐锋,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东郊镇中山村民委员会十四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陈颖思,该村民小组组长。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华敏,海南和平法律事务所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青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芷若。法定代理人陈青云,系被上诉人梁芷若的母亲。上诉人文昌市东郊镇中山村民委员会十三村民小组、文昌市东郊镇中山村民委员会十四村民小组(以下分别简称中山十三村民小组、中山十四村民小组)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3)文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青云出生后落户在被告中山十四村民小组,至今户口一直未迁出。2007年11月15日原告陈青云与梁铁明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7月2日生育女儿即原告梁芷若,其出生后随母亲陈青云落户在被告中山十四村民小组。两原告现未在被告中山十四村民小组居住生活。原告陈青云已参加被告中山十四村民小组集体组织农村合作医疗。1998年,陈青云的家庭以其父亲陈宋儒为代表,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中山十四村民小组的6.99亩土地,2005年3月1日,文昌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原告陈青云为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文昌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份征收两被告(中山十三村民小组、中山十四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用于建设航天主题公园(墓地),又于2013年1月5日征收两被告的部分土地,用于建设铜鼓岭项目公墓,并将两次项目的征地补偿款及“两桥一路”项目的青苗补偿款拨付给两被告,两被告村民小组对上述款项共同进行分配。两被告村民小组通过召开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作出分配方案,决定:本村民小组成员分配(预支)“两桥一路”项目青苗补偿款人民币3389元/人,航天主题公园(墓地)项目分配(预支)征地款人民币23269元/人,铜鼓岭项目公墓用地分配(预支)人民币32523元/人,外嫁女按方案分配(预支)60%,外孙不给予分配(预支)。两被告村民小组对上述款项已进行分配(预支),共两次预支人民币58000元/人给村集体成员,但只给原告陈青云分配(预支)人民币34000元,未给予原告梁芷若分配(预支)。两原告对被告的分配有异议,经交涉未果,于2013年7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依照村民同等标准分配集体征地补偿费82000元给两原告,其中原告陈青云240**元,原告梁芷若5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陈青云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二张)、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中山村委会十三、十四村民小组预支表;有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山村委会十三、十四村民小组征租分配方案;法院调取的证据:文昌市人民政府与被告中山十三村民小组、中山十四村民小组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两份、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拨付文昌市东郊至龙楼公路征收土地补偿款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6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陈青云、梁芷若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能否享有全额分配的权利。原告陈青云自出生落户在被告中山十四村民小组至今,已参加被告中山十四村民小组集体组织农村合作医疗,且在被告中山十四村民小组有承包土地,因此,符合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的条件。原告梁芷若自出生随母亲即原告陈青云将户口登记在被告中山十四村民小组,属于政策性落户,也符合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原告梁芷若系未成年人,其生活来源跟随母亲陈青云,可与母亲享受在村集体的同等待遇。综上,足以认定,两被告集体组织土地被征收时,原告陈青云、梁芷若具有被告中山十四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两被告村民小组已将征地款通过预支的形式分配给村集体成员,虽然两被告村民小组是以预支的方式给予村民领取征地补偿款,但该方式其实是名为预支实为分配,所以对被告主张的村里并没有讨论分配,只是以预支的方式让村民领取征地款的说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两原告应与被告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即被告应给予原告陈青云、梁芷若分配(预支)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8000元/人,扣除原告陈青云已领取34000元,被告应再给予原告陈青云分配(预支)2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文昌市东郊镇中山村民委员会十三村民小组、文昌市东郊镇中山村民委员会十四村民小组应将土地征用补偿款共计人民币82000元分配(预支)给原告陈青云、梁芷若[原告陈青云分配(预支)24000元,原告梁芷若分配(预支)58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被告文昌市东郊镇中山村民委员会十三村民小组、文昌市东郊镇中山村民委员会十四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被告文昌市东郊镇中山村民委员会十三村民小组、文昌市东郊镇中山村民委员会十四村民小组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缴,不予退回,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诉人中山十三村民小组、中山十四村民小组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中山十四村民小组享有承包土地,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中山十三村民小组认为,村民是否在该村民小组享有承包土地,应当以当地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即东郊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服务站及市农业局存档的《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所载内容为准,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持《家庭承包经营权证》所载内容,特别是“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一栏与服务站存档的《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并不完全相符,因此不能依据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家庭承包经营权证》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十四村民小组的成员资格。二、被上诉人不具备中山村民委员会十三、十四村民小组村民成员资格,不应享受与该村其他村民成员同等待遇。本案中,被上诉人陈青云虽将户口登记在中山十四村民小组,但其婚后至今均没有在中山十四村民小组实际居住、生活,因此,被上诉人陈青云不具备中山十四村民小组村民成员资格。而被上诉人梁芷若作为未成年人,出生后仅户口登记在中山十四村民小组,但不在该村实际生产、生活,属于“空挂户”人员,应认定不具备中山十四村民小组成员资格。由于被上诉人不具备中山十三、十四村民小组的成员资格,故其要求享受与该村其他村民成员同等待遇的主张应不予以支持。三、被上诉人对本村民小组的分配方案无异议,已依表决方案所确定的比例领取相关款项。2013年1月5日文昌市人民政府征收上诉人集体所有土地后,上诉人对集体所获得相关补偿款经本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并作出分配方案,对外嫁女按分配款的60%进行分配(预支),外孙不给予分配(预支),被上诉人的户主代表对分配方案无异议,并己签名盖章领取相关款项,可见,本案中被上诉人对本村集体的分配方案是认可的,并已实际履行,现又提起诉讼缺乏诚信性,依法应不予支持。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2013)文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陈青云、梁芷若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从出生至今户口一直登记落户在上诉人村小组。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村小组享有承包地,依据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足以认定该事实。三、被上诉人依照政策规定参加了上诉人中山十四村民小组的农村医疗合作保险。四、被上诉人仍然以上诉人村集体的土地作为基本的生活保障。故上诉人村集体的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被上诉人已经具备上诉人村小组成员资格,理应享有全额分配的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山十三、十四村民小组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陈青云、梁芷若是否具备上诉人中山十四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否享有全额分配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陈青云、梁芷若从出生至今户口一直登记落户在上诉人中山十四村民小组,并且被上诉人陈青云在中山十四村民小组享有承包地,陈青云虽然已嫁入城镇,但其并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险,结合其已在中山十四村民小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事实,应当认定被上诉人陈青云、梁芷若具有上诉人中山十四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两人应当与中山十三、十四村民小组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分配权利。原审法院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认定陈青云、梁芷若具有中山十四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判令中山十三村民小组、中山十四村民小组将征地补偿款人民币82000元分配(预支)给原告陈青云、梁芷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予以维持。两上诉人上诉认为陈青云、梁芷若不具备中山十四村民小组成员资格,不应给予全额分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十三、十四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均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文昌东郊镇中山村民委员会十三村民小组、上诉人文昌市东郊镇中山村民委员会十四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书丰代理审判员 林中才代理审判员 王咸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黄一哲撰稿:林中才校对:林龙印刷:许泽冰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13日印制(共印25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