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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伟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孔祥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503号原告:广州市伟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志允,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飞,公司职员。被告:孔祥元,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州市伟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孔祥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耿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志允、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孔祥元是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兰花路三号锦尚名苑11栋101房业主,被告于2004年11月27日办理收楼手续,同时与我司签订了《锦尚名苑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每月依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如未依时缴纳则须按协议第16.2.1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未能依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从2013年1月至今共欠费11个月,共欠管理费、水电费、滞纳金共计2297.93元。为此,我方工作人员每逢单月按时向其派发管理费通知单及多次通过电话、上门催缴并与其沟通,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交纳管理费等费用。被告的行为已属根本性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付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1683.77元及滞纳金(按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方式自2013年3月8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8月31日约为121.54元);2、被告向原告偿付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的水电费492.62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庭审中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均属实。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是1999年7月2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受开发商广州高宜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宜置业)委托,对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兰花路3号锦尚名苑小区(以下简称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兰花路3号锦尚名苑11栋101房的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53.07平方米,房屋类型为住宅。2004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锦尚名苑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涉案房屋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1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每两个月交纳一次,业主应在逢单月7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不缴费,原告按每日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需要分摊的公共电费和公共用水水费,除由供电公司和自来水公司直接摊给业主外,未摊分的电费、水费,由物业公司向业主分摊;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锦尚名苑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涉案小区实施物业服务。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遂诉于本院成讼。关于服务费的标准,原告明确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按1元/月/平方米标准收费。原告陈述水电费包括被告的自用水费及公摊水电费,其中自用水费是按照抄水表的记录按每立方米1.99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拖欠的自用水费共328.35元;公摊水电费是以整个小区的公共水电费表读数除以整个小区户数计算得出。原告对水电费的主张只提供其单方制作的锦尚名苑2012、2013年抄水表记录表予以证明,该表显示被告的自用水量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其与被告孔祥元签订的《锦尚名苑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事实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不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53.07平方米,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每月应缴的物业服务费为153.07元,共欠交11个月,计1683.77元。对原告请求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协议约定,被告应在逢单月的7日前缴纳物业服务费,故被告逾期缴费,应从欠费当月的下一个单数月的8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缴费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的自用水费及公摊水电费492.62元,但原告提供的抄水表记录表仅显示被告自用水量情况,且该表为原告单方制作,原告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小区公摊水电费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的自用水费及公摊水电费492.6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祥元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履行到庭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兰花路3号锦尚名苑11栋101房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683.77元给原告广州市伟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孔祥元在支付上述第一项物业服务费的同时,支付迟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给原告广州市伟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以当月欠缴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欠费当月的下一个单数月8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每月应付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以不超过当月物业服务费金额为限,欠费时间为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53.07元/月);三、驳回原告广州市伟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孔祥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耿俊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学丹陈家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