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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易志刚与刀付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刀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1301号原告易某某,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刀某某,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苗族,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蓉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申永波、人民陪审员张向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刀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7日,双方生育一名男孩。2006年4月被告独自离家外出,后经原告及其家人四处寻找,至今杳无音讯。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攸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自2006年4月离家外出后便与原告断绝联系,现下落不明、杳无音讯的事实;3、证人文某甲、文某乙的出庭作证证言各1份,拟证明被告自2006年离家外出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刀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形式,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31日,双方自愿在网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01年4月7日,双方生育男孩易某。2006年4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家外出。之后,原告四处寻找,未果。现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已逾7年,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双方感情尚可,但2006年4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独自外出后,一直未归,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已逾七年,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婚生男孩宜继续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在婚姻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在本案不宜处理。原、被告如因此而引发纠纷,将来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亦未组织调解,并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刀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易某由原告易某某直接抚养,仍系双方子女;小孩抚养费由原告易某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王蓉蓉代理审判员  申永波人民陪审员  张向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虞烨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