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海民一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盛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盛某某,盛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海民一初字第00094号原告李某某,男,1946年12月1日生,满族,工人,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1968年11月23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凌海市。被告盛某某,男,1955年1月26日生,汉族,干部,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被告盛某,女,1978年10月25日生,汉族,干部,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国庆路西段。负责人艾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艳,女,1961年5月2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辽宁省凌海市中兴大街15B1单元5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盛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霞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盛某某、盛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5月22日10时25分,被告盛某驾驶辽G39B**号思域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凌海市花园新村院内时,撞在同方向我背着的液化气管子上,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盛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至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万元,其中医疗费24205.30元,误工费17440元,伙食费2520元,护理费15198.96元,残疾赔偿金30189.9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告盛某某辩称,我是辽G39B**号思域牌轿车的所有权人,事发当天是我女儿盛某驾驶车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被告盛某辩称,辽G39B**号车是我父亲盛某某所有的,事发当天由我驾驶使用,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合理合法部分,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辩称,辽G39B**号思域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方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10时25分,被告盛某驾驶辽G39B**号思域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凌海市花园新村院内时,撞在前方同方向原告李某某背着的液化气管子上,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在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后,李某某向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了交通事故复核申请,2013年7月3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办理过程中,对行人李某某认定责任适用法律条文存在错误”,决定撤销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凌公交通认字(2013)第09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7月10日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盛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中下1/3处粉碎性骨折,左膝部外伤,右小腿挤压综合症”,住院治疗168天,二级护理168天。2013年12月25日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李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12年1月在凌海市房产开发楼租住至今,为凌海市石油液化气公司的雇佣职工。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91194.16元,其中医疗费24205.3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3440元(80元/天×168天),住院期间伙食费2520元(15元×168天),护理费15198.96元(90.47元×168天),出院之日至评残前日休息误工费4000元(80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30189.90元(23223元×13年×10%),鉴定费840元,交通费800元。被告盛某某是辽G39B**号思域牌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盛某是车辆使用人。辽G39B**号思域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在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提出,在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人员曾到医院探访,经询问护理人是李某某的女儿李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告李某某称“由于我的身体状况无法一个人护理,实际是我女婿李国庆长期护理的,李丹还要照顾家里的事情”。原告李某某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盛某已全额垫付医疗费24205.30元。现原告李某某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5万元,合计请求10万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分。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上级公安机关受理复核申请、作出复核结论及再次进行责任认定的情况。2、凌海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证明李某某的伤情、住院治疗过程、护理等级的情况。3、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和支出鉴定费的情况。4、凌海市石油液化气公司的证实、2013年4-5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李某某系该公司聘用职工,因2013年5月22日在花园新村施工现场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未上班,单位已停发工资以及每天工资收入为80元的情况。5、凌海市大凌河街道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凌海市公安局大凌河公安分局的证实、租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李某某于2012年1月至今一直在凌海市房产开发楼租住的情况。6、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李某某及护理人李国庆的身份以及李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的情况。7、凌海市大凌河街道尤山子村民委员会的证实,证明李某某与李国庆系岳父子关系的情况。被告盛某某、盛某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盛某某、盛某的身份情况。2、凌海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盛某支付李某某住院医疗费24205.30元的情况。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盛某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辽G39B**号思域牌轿车的所有人系盛某某以及该车有行驶资格的情况。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证明辽G39B**号思域牌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辽G39B**号思域牌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有出险记录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的情况,结合本案的实际,以支出800元计算为宜。2、凌海市绿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证实、2013年3月-5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李国庆系该公司职工,于2013年5月22日护理其岳父李某某未上班,期间单位未发工资以及每天工资收入100元的情况,该证据用以证明护理人的误工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提交的人伤探访记录单,证明事发当天该公司员工曾到医院进行探访、询问的情况,该证据用以证明李某某护理人为李丹。上述证据中因李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提交护理人的证据不一致,且李某某护理人李国庆未提交劳动合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提交的探访单亦不能完全证明李丹为李某某住院168天的长期护理人,故李某某护理人的误工损失应以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损失为宜。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被告盛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盛某作为事故车辆的使用人,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某某虽是事故的所有权人,但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某某所有的辽G39B**号思域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原告李某某系行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原告李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居住、生活、经济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原告李某某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意见,应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为宜。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1万元数额过高,以给付5000元为宜。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91194.1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李某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中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等64468.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赔偿79468.86元。对超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盛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16725.30元(总损失91194.16元-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等64468.8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虽提出在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人员曾到医院探访,经询问护理人是李某某的女儿李丹。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告李某某称“由于我的身体状况无法一个人护理,实际是我女婿李国庆长期护理的,李丹还要照顾家里的事情”,况且保险公司人员的探访、询问,不能完全证明李某某长期由一人护理的情况,结合本案李某某的伤情及需要长期护理的实际情况,故其护理人的误工损失应以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损失为宜。原告李某某在取得赔偿后,即应返还被告盛某为其垫付的款项。对于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交强险保险金79468.86元。二、被告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交强险保险金赔偿后的经济损失16725.30元。三、原告李某某在取得赔偿后,即返还被告盛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4205.3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盛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5元,减半收取1102.50元,由被告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健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