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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菊珠、罗先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菊珠,罗先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连民初字第2292号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码70532915-6),住所地连城县。法定代表人卢志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建安,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职员。被告林菊珠,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罗先群,女,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菊珠、罗先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1.18元,减半收取755.59元,由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江恒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其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