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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商诉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南通月之神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上海盛丽服饰有限公司、上海野丽实业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月之神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上海盛丽服饰有限公司,上海野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崇商诉保字第00002号申请人南通月之神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中路34号。法定代表人张桂芳。委托代理人张华。被申请人上海盛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1759号711室。法定代表人陈文旭。被申请人上海野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785号19幢601-14室。法定代表人陈文旭。申请人南通月之神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盛丽服饰有限公司、上海野丽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40万元或其他等价财产,并以张华所有的南通市工农路29号天虹公寓3幢0403室的房产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上海盛丽服饰有限公司、上海野丽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所有的南通市工农路29号天虹公寓的担保房屋。申请人南通月之神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金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