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提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王艳杰与蛟河市荣昌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艳杰,蛟河市荣昌米业有限公司,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提字第70号抗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王艳杰,女,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市龙潭区居民,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张昆,吉林市汇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蛟河市荣昌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蛟河市。诉讼代表人:金京淑,执行监事。原审原告王艳杰与原审被告蛟河市荣昌米业有限公司(简称荣昌米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蛟民二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吉市检民抗字(2012)第16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吉中民抗字第1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闯出庭。原审原告王艳杰及委托代理人张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荣昌米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6月2日,一审原告王艳杰起诉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称,2008年10月份,被告荣昌米业因偿还收购玉米款,在原告处借款144000元。被告于2008年11月14日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还款期限2个月,逾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4000元,承担诉讼费用。荣昌米业(一审被告)辩称,此借款为葛海个人借款,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因葛海已经死亡,应追加其继承人参加诉讼。抵押无效,对葛海的签名有待于做鉴定。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荣昌米业于2008年10月份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44000元。2008年11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葛海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个月还款,逾期后没有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4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系葛海投资30万元、金京淑投资20万元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葛海任执行董事,金京淑任执行监事。现葛海已经死亡,其继承人未表示是否继承葛海的股权,也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由其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被告辩解此笔借款系葛海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对此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1.荣昌米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处没有加盖荣昌米业的公章,而书写的是金京淑。金京淑非荣昌米业法定代表人,且2008年5月10日葛海与金京淑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金京淑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葛海,金京淑无权委托他人代理荣昌米业诉讼。故原审违反法定程序。2.王艳杰无法充分证明葛海的借款行为是代表荣昌米业从事的经营行为。3、从王艳杰主张的欠款为收玉米款看,该案的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非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应按王艳杰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依据日常生活经验,仅凭还款协议不能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借条所反映的借贷关系之外,另存在独立的借贷关系。本案中,王艳杰主张的权利依据仅为还款协议,并没有借条,而在255号案件中王艳杰提交了6张借条,其中2006年的借条金额共计30万元,2008年的借条金额共计13.4万元,同时本案中的还款协议形成的时间2008年11月14日,均晚于借条上表明的时间,且王艳杰提交的6张借条的格式基本一致,体现了一定的借贷习惯,而还款协议的格式与借条的格式大相径庭。由上,还款协议所体现的借款与6张借条中的借款是否有重合部分原审未予查清。原审认定荣昌米业承担拖欠王艳杰欠款14.4万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再审过程中,王艳杰称,一、荣昌米业与王艳杰的欠款事实客观存在。二、荣昌米业与王艳杰的借贷关系成立。三、荣昌米业原法定代表人死亡,另一股东在一审出庭时虽没有加盖公章,但我们认为有权行使公司的权利,不应以没有授权的意思表示否定借款、借贷行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原判决没有异议,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执行时是按判决支持的本金的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清偿的。荣昌米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11月14日葛海出具一份《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蛟河市荣昌米业有限公司葛海欠王艳杰144000元人民币,还款期限2个月。如违约,用自家耕地、荣昌米业厂房、捷达车、住宅房屋等做抵押。该协议落款为:欠款人葛海、证明人辛忠跃、执笔人王艳民。另查明,2006年7月至2008年8月间葛海为王艳杰出具6份借条或借据,其中4份盖有荣昌米业公章,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2万元、1万元、4000元,另外2006年7月24日的2份借条未盖公章,金额共计30万元。再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在荣昌米业工商档案中,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为葛海、金京淑,并无股权变动的相关材料,应认定为荣昌米业的股权在诉前并未变更,股东仍为葛海、金京淑二人。葛海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死亡后,荣昌米业仅剩一名股东金京淑,金京淑有权代表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关于葛海的借款行为是否是代表荣昌米业从事的经营行为,应考虑该行为是否以公司的名义作出。双方在《还款协议》之前存在借贷关系,葛海出具的部分借条中加盖了荣昌米业的公章,《还款协议》中亦披露了其身份,故能够看出,葛海在借款时是以荣昌米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行的,应当认定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荣昌米业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王艳杰的主张为“被告荣昌米业因偿还收购玉米款,在原告处借款”,证人辛忠跃亦证实是借款,故本案依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无不妥;至于《还款协议》与之前的借据书写格式不一致不能否定借贷事实的存在。关于此案中的欠款与《还款协议》之前发生的借款数额是否存在重合的问题。经查,之前的6份借据体现的借款时间、金额均与《还款协议》不一致,不能认定上述借款之间存在重合。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09)蛟民二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笑飞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柴冰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