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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2011年1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彭某与刘欢(已判决)结伙,来到本市石桥头镇振兴路85号附近,采取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门前的绿驹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90元。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彭某在本市松门镇百嘉乐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现赃物已经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欢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追回,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张挺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方 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