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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8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华诉被告新世界公司与被告开元商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陕西宝鸡新世界餐饮有限公司,开元商城宝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883号原告张华,男,汉族,住陕西省眉县汤峪镇。委托代理人董跃,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兵,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宝鸡新世界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法定代表人赵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亮,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元商城宝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商城),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法定代表人王爱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杰,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诉被告新世界公司与被告开元商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及委托代理人董跃、李小兵、被告新世界公司委托代理人史亮,被告开元商城委托代理人杨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新世界公司签订《新世界美食广场档口联营合同》,被告将位于本市经二路开元商城5楼新世界美食广场档口的餐饮经营使用权授予原告,经营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新世界公司收取原告押金1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在合同经营期内,双方均不得无故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必须提前30天通知对方并需征得对方同意,而且还应向对方支付押金50%金额的补偿金。在合同经营期限内,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3年7月5日和7月10日,被告开元商城两次以公告的形式告知新世界美食城经营户,因被告新世界公司违反了相关协议,被告开元商城终止了与被告新世界公司的租赁合同,要求新世界美食城经营户及时与被告新世界公司结清债权债务关系,并于2013年7月16日停止对新世界美食城的一切物业服务。从2013年7月16日开始,被告开元商城对新世界美食城停水停电,并对新世界美食城进行了查封,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联营合同,构成违约,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新世界公司签订的档口联营合同;2、被告新世界公司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0元,刷卡机押金70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的营业款7500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营业损失5000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新世界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基本事实无异议,导致此结果是由于被告开元商城违反合同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对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无异议,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与返还押金的请求互相矛盾,但其公司同意返还押金,其已经返还了一部分营业款,其余要等到账目核对清楚后再返还。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开元商城违反合同约定,停水停电引起的,应由被告开元商城赔偿,其无赔偿义务。被告开元商城辩称,其与被告新世界公司是租赁关系,被告新世界公司与原告是分租关系或联营形式。原告与被告新世界公司的纠纷与其公司无关。其无任何违约行为,被告新世界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租赁费,其按照合同的约定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关系。无论二被告之间责任如何承担,原告均无权向其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新世界公司签订联营合同1份,被告新世界公司将本市经二路开元商城五楼新世界美食广场1个档口的餐饮经营使用权授予原告。原告经营期限为1年,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新世界公司每月按照原告总营业额20%扣除服务费,若原告未达到月最低营业限额10000元,按照月最低营业限额10000元的20%扣除服务费。被告新世界公司负责档口的统一收银,统一管理,返款周期为15天。原告应当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新世界公司交付押金10000元,被告新世界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给原告,本合同生效。原告如果违反国家政策与法律、本合同及相关规定的,被告新世界公司可扣留部分或全部押金,以抵付被告新世界公司或者第三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抵付原告在本合同项下应向被告新世界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合同期满后,如原告应缴纳的所有费用已全部交清并按时退出档口一个月后,可凭被告新世界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要求被告新世界公司不计息退还上述押金。合同还约定,在合同经营期内,原告和被告新世界公司均不得无故解除合同,除本合同规定的情形外,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必须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并须征得对方同意,而且还应向对方支付押金50%金额的补偿金。补充事项规定,被告新世界公司有权每日派专人对原告当日所有销售额进行核实,并且有权对原告当日所有销售交易汇总表进行打印保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档口押金10000元及刷卡机押金700元。被告新世界公司在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未向原告返还营业款,经过核对,该期间原告的营业款为7511元。被告开元商城与被告新世界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开元商城将位于开元商城五层的1975.68平方米的商用房出租给被告新世界公司用于经营餐厅,租赁期为8年。合同终止时,被告新世界公司应将房屋清理干净归还被告开元商城。被告新世界公司经营美食城期间,自2013年4月起至今未向被告开元商城交纳租赁费、物业费、水费、电费等。2013年7月4日,被告开元商城书面告知被告新世界公司因被告新世界公司未按时交纳相关费用,具有违约行为,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并要求被告新世界公司清偿所欠费用222908.80元,交回租赁场地;2013年7月10日,被告开元商城再次书面通知被告新世界公司自2013年7月16日起停止一切物业服务,并要求清理所欠费用,交回租赁场地。2013年7月15日,被告开元商城对被告新世界公司经营区域停水停电,当日,被告新世界公司人员撤离,对于所经营场地未向被告开元商城交回。2013年7月5日,被告开元商城向原告等人发出公告,告知商户其于2013年7月4日解除与被告新世界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协议。并提醒商户及消费者及时清理与被告新世界公司的债权债务,7月10日起被告开元商城将停止一切物业服务,收回美食城所租赁经营场地。2013年7月10日,被告开元商城再次发出公告,被告开元商城与被告新世界美食城已经终止租赁合同,将停止物业服务时间延长至2013年7月16日。随后,被告开元商城将被告新世界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新世界公司支付拖欠的截止2013年7月4日的租赁费160840.02元、物业管理费50791.58元、水费2802.24元、电费31623.35元,合计246057.19元;被告新世界公司交回租赁场地并按照每日1711.10元支付场地占用费至交回场地为止;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2115.60元;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本院做出(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开元商城与新世界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7月4日解除。二、新世界公司交还开元商城位于开元商城五楼的租赁场地,并自2013年7月5日起按照每日租金1711.10元支付场地占用费至交还场地之日止。三、新世界公司支付尚欠开元商城房屋租赁费90840.02元(160840.02元-7000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7640元。四、新世界公司支付尚欠开元商城物业管理费50791.58元、水费2802.24元、电费31623.36元,并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14475.60元。五、新世界公司支付开元商城履行合同违约金30万元。被告新世界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宝民二终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开元商城达成协议,被告开元商城代被告新世界公司垫付原告营业款6008.80元,原告搬走其位于档口的物品。双方于2014年1月8日已经履行了该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档口联营合同、收款收据、公告2份、房屋租赁合同、勘察笔录、收条、(2013)宝民二终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新世界公司签订合同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实为租赁合同。原告所经营的开元商城五楼是被告新世界公司从被告开元商城租赁的,根据已生效的(2013)宝民二终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7月4日被告新世界公司与被告开元商城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新世界公司应当履行判决书指定的义务,交还被告开元商城五楼的租赁场地。被告新世界公司已再无权租赁开元商城五楼的租赁场地,原告作为转租关系的承租方,也无权在租赁的档口继续经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其与被告新世界公司签订的档口联营合同,客观上已经无法实现,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也应当立即搬出位于开元商城五楼的经营场所。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开元商城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开元商城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新世界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如果违反国家政策与法律、本合同及相关规定的,被告新世界公司可扣留部分或全部押金。原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法律、国家政策的情形,由于被告新世界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因此被告新世界公司应当全额返还原告押金10000元及刷卡机押金70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被告新世界公司未向原告返还营业款,该期间原告营业款为7511元,由于原告只经营了半个月,故不能按照月最低营业限额10000元的20%扣除服务费,应根据原告的实际营业额的20%扣除服务费。因此被告新世界公司应扣除原告1502.20元,实际支付原告营业款6008.80元。诉讼过程中为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减少纠纷,原告与被告开元商城达成了关于债务转移的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开元商城有权对其垫付的营业款6008.80元对被告新世界公司行使追偿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新世界公司违反了合同义务,造成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其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与被告新世界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但是约定在合同经营期内,原告和被告新世界公司均不得无故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必须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并须征得对方同意,而且还应向对方支付押金50%金额的补偿金。由于被告新世界公司一方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新世界公司应支付原告补偿金5000元(10000元×50%)。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宝鸡新世界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华押金10000元,刷卡机押金700元,营业款6008.80元(被告开元商城宝鸡有限公司已垫付)。二、被告陕西宝鸡新世界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华损失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0元,由原告张华承担50元,被告陕西宝鸡新世界餐饮有限公司承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敏审 判 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