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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巍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赵云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云高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巍商初字第510号原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仲世。委托代理人:吴震东。委托代理人:华科。被告:赵云高。原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云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震东、华科,被告赵云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7月1日,浙江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与包头市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签订了《金海国际公寓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2009年7月21日,宏成公司将该项目内部承包给被告赵云高。2010年3月23日,因金海公司原因终止了与宏成公司的施工合同,善后事务都由被告在处理。2010年9月15日宏成公司更名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2011年1月27日原告收到包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决书一份,裁决由原告支付四川资阳市艺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高公司)2622705.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加倍支付),案件受理费、处理费23128元。收到裁决书后,原告迅速与被告取得联系,了解情况并作出处理方案。对此被告向原告出示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该纠纷由其自行解决,并愿意承担因该纠纷产生的债务及因金海项目所产生的所有其他损失及费用,还承诺如未按约定妥善处理以上债务问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包括账户被查封或公司账户资金被划转等,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所有损失及费用,并按《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10.2条支付违约金。2012年11月5日,因被告未按承诺及时妥善处理上述纠纷,原告开设的中国银行账户被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160万元。此后,原告一直设法联系被告而未果。原告为防止损失的扩大,出面与艺高公司进行协调,并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将剩余款项及利息1628627元一次性付清。之后,原告按时足额支付了上述款项。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10.2条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约定,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数额为2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原告因此产生的处理事务的全部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代偿款322.862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8%计算,160万元从2012年11月5日起算,162.8627万元从2013年1月6日起算,均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违约金20万元;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1429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09年7月1日宏成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的金海国际公寓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2009年7月21日宏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2009年12月28日由宏成公司金海国际公寓项目部(该项目部由被告负责)与艺高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7月1日宏成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了金海国际公寓工程施工的协议书,并与2009年7月21日将该项目内部承包给被告,2009年12月28日被告所负责的金海国际公寓项目部与艺高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承包给艺高公司的事实。二、2010年3月23日金海公司传给宏成公司的公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因金海公司放弃了该项目,通知原告停止施工的事实。三、2011年1月27日包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包仲裁字第38号裁决书、2011年4月25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包民四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于2011年3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的损失以及被告承诺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四、东阳市人民法院(2011)东执指字第6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艺高公司执行和解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艺高公司依据上述包头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向东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为控制损失,出面与艺高公司和解的事实。五、东阳市人民法院(2011)东执指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2年11月10日、2013年1月14日该案执行款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为上述裁决书的执行被扣划了160万元,原告另外转到法院账号162.8627万元,合计原告代被告支付执行款共计322.8627万元的事实。六、律师费发票、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1429元的事实。七、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浙江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变更名称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的事实。被告赵云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答辩如下:2009年7月21日,宏成公司与我签订了内部项目承包合同,原告未给我一分钱,我自带资金到包头金海国际公寓工地进行施工。2010年3月23日,宏成公司收到金海公司的公函,通知停止该项目的施工,上报现场所发生的临建费和工程结算。2011年1月20日,我受原告委托,与金海公司签订了清算协议,规定:金海公司付给原告轿车三辆、房屋四套。2011年1月17日,原告收到包头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2011年3月12日,原告叫我到公司,要我在公司已打印好的承诺书上签名并捺印。2011年5月初,按照承诺书的规定,我到金海公司去处理房产、汽车事宜。金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利兵告诉我,原告已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我已无权接收和处理清算协议中的所有财产,并将2011年4月30日原告告知函的复印件给了我。我拿到该告知函的复印件后回到东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楼仲世让我写一张证明,证明金海公司抵偿的二辆轿车以117000元处理转让,时间让我写2011年4月14日,实际上当时是2011年5月14日。之后,我又去了原告公司,结果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楼仲世叫来巍山派出所民警将我强行带走,说我挪用公款。2012年8月24日,我被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警方以挪用公款网上通缉被抓捕,并被送回东阳,取保候审。之后,该案被东阳警方撤销。2011年4月30日原告私自发函给金海公司,扣押对方付给我的三辆轿车、四套房产,严重干扰了我的经营自主权,违背合同规定,原告必须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给我违约金180万元;而且如果让我及时处理轿车、房产的话,不但不会造成损失,还会有多余。原告已接收了金海公司的车辆和房产,并已卖出,还让我支付违约金,完全是对我进行敲诈。故请求法院: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第九条规定,原告支付我违约金180万;三、原告赔偿诬告、陷害我挪用公款、通缉、敲诈我造成的名誉、精神、取保候审一年多的时间不能外出的务工等损失费共200万余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法院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留后两项向原告另行起诉的权利。被告赵云高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2009年7月20日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7月20日宏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仲世委托被告替宏成公司办理金海公司的“金海国际公寓”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协议的事实。二、2011年1月20日被告代表原告与金海公司签订的清算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金海公司将协议中所载明的四套房产和三辆汽车抵给被告的事实。三、2011年4月30日原告发给金海公司告知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4月30日原告通知金海公司已经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剥夺了被告与金海公司处理债权、债务的能力,但对被告签订的清算协议均予以认可的事实。四、2011年4月14日,被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金海公司抵偿的两辆轿车以人民币110.7万元处理转让,该款项已交给原告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评判,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但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2011年4月我已被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金海公司结算给我的三辆汽车与四套房屋已被原告占有,之后的事情与我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认为:该损失均由原告无视仲裁裁决及法院的执行文书造成的,如果原告不剥夺我与金海公司以及艺高公司谈判的能力,我早就把该债务处理完毕了,至于律师费,根本不需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在乙方签名处也没有原告公章,被告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私自与甲方结算。房屋原告至今未拿到过。车辆经被告处置后,有117000元交给了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原告从未发过该份函。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认为:该证据的原件在原告处,并向法庭当庭提供。原告确实收到了两辆车的处理款117000元,同意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本院认证如下: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均系真实、合法,能证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艺高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代被告支付执行款共计322.8627万元,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费51429元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因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上载明“二车以人民壹拾壹万柒万仟处理转让”,其中“柒”后的“万”字显系笔误。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收到两辆车的处理款1170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7月1日,宏成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了《金海国际公寓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2009年7月21日,宏成公司将该项目内部承包给被告赵云高,双方签订的《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中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如乙方(即被告)在承包期内发生拖欠民工工资,承包工程所在地发生债务上告到法院,而不妥善解决导致公司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的,处罚款20万元/次。2009年12月28日被告所负责的金海国际公寓项目部与艺高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承包给艺高公司。2010年3月23日,金海公司放弃了金海国际公寓项目,通知宏成公司停止施工。2010年9月25日宏成公司更名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2011年1月27日内蒙古包头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包仲裁字第38号裁决书一份,裁决由原告支付艺高公司2622705.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处理费23128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加倍支付。原告随后向内蒙古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裁决。2011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示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该纠纷由其自行解决,并愿意承担因该纠纷产生的债务及因金海项目所产生的所有其他损失及费用;还承诺如未按约定妥善处理以上债务问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包括账户被查封或公司账户资金被划转等,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所有损失及费用,并按《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10.2条支付违约金;如原告为其代付费用则从代付之日起按月息18‰计算利息;原告因金海国际公寓项目产生的处理事务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等。2011年4月14日,被告将金海公司抵偿的两辆轿车以人民币117000元处理转让,并将该款项交给原告。2011年4月25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包民四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艺高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向东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1月5日,原告开设的中国银行账户被东阳市人民法院扣划了160万元。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艺高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将剩余款项及利息1628627元一次性付给了艺高公司。上述款项,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并为此花费了律师代理费51429元。本院认为,宏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2010年9月15日宏成公司更名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其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承继。原告因艺高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书共支付了322.8627万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2011年被告将金海公司抵偿的两辆轿车以人民币117000元处理转让,并将该款项交给原告,故该117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实际为被告偿付的金额为311.1627万元。原、被告关于从代付之日按月息18‰计算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及承诺书中关于20万元罚款的约定,并非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双方对代付费用已约定按月息18‰计算,且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一方无权对另一方进行罚款,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2011年3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花费的律师代理费514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已收到金海公司四套房屋、三辆汽车,以及损失扩大全由原告造成的辩称,因未有足够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云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311.1627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48.3万元从2012年11月5日起计算,162.8627万元从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二、被告赵云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花费的律师代理费5142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40元,减半收取17320元,由原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80元,被告赵云高负担15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韬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凌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