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徒辛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何龙顺与吕冬林、魏凤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龙顺,吕冬林,魏凤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辛民初字第00323号原告何龙顺。被告吕冬林(曾用名吕东林)。被告魏凤仙。原告何龙顺与被告吕冬林、魏凤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龙顺到底参加诉讼,被告吕冬林、魏凤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两被告供应苗猪,后两被告欠原告苗猪款34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苗猪款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冬林、魏凤仙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其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原告何龙顺为被告吕冬林、魏凤仙提供苗猪,2012年8月11日,双方结算,被告吕冬林、魏凤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何龙顺小猪款计叁万肆仟元正。被告吕冬林、魏凤仙在该欠条上签字。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吕冬林、魏凤仙欠原告何龙顺苗猪款34000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吕冬林、魏凤仙支付苗猪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冬林、魏凤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龙顺苗猪款34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吕冬林、魏凤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勇代理审判员 陈文勇人民陪审员 孔国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