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潭民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丁飞松与吴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飞松,吴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民初字第2447号原告丁飞松,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委托代理人林少来,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剑,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原告丁飞松与被告吴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飞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飞松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吴剑以房屋装修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原告同意,双方签订《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0‰计算。被告收到钱后,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1000元(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算至2013年11月30日,此后的利息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被告吴剑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30‰等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陈有崟转账97800元给被告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陈有崟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陈有崟的帐户共转了两笔款给被告吴剑,合计97800元,分别是2012年11月1日48500元,2013年1月11日49300元。被告吴剑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被告的签字、捺印,证据二系网上银行转帐凭证,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该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案外人陈有崟转帐汇入被告帐户48500元;2013年1月11日被告又以需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案外人陈有崟转帐汇入被告帐户49300元。2013年2月1日,双方就被告的上述借款签订《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份,其中含预先扣除利息220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30日止,本金未还,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银行转帐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在案为凭,应予认定。原、被告对借款期限作了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经庭审查明《借条》载明的金额含预先扣除利息2200元,实际出借款为97800元,依法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78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飞松借款本金978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吴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玉芹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军福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