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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张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97号原告张纳,女,1985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磊(特别授权),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构代码证:69996983-4,住所地永城市欧亚路中段。负责人王立超,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特别授权),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25324-X。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路***号。负责人孙建,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汝彬(特别授权),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纳的委托代理人夏磊、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纳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所有的豫NGM0**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止。2013年7月19日在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止。2013年7月30日2时许,原告丈夫的弟弟沙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时代广场由南向北行驶时,轧住在广场内睡觉的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沙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王某甲的治疗费73363.59元全部由原告支付,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调解,原告又一次性赔偿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245000元。原告共赔偿王某甲318363.59元。但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时,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保险金28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辩称,1、在依法核实原告的证据后,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辩称,1、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豫NGM0**号轿车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王某乙,不是本案原告,特别约定第三项说明,原告作为行驶证的车主不享有保险合同的任何权利。因此原告依法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赔付责任;2、在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同时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答辩人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即使不考虑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法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3、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并非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赔偿金额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答辩人有权重新核定;4、从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经过看,事故车辆驾驶人沙某某存在逃逸行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答辩人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观点能否成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豫NGM0**号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等,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7月30日2时许原告弟弟沙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致王某甲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事故责任。3、2013年11月4日协议书1份,证明该事故经调解,原告方赔偿王某甲医疗费7万余元,另外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245000元。4、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3份病历共计90页)、出院证3份,证明王某甲住院108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5、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王某甲构成8级伤残1处、9级伤残1处、10级伤残3处。6、法医鉴定费票据7张,证明王某甲支出鉴定费700元。7、医疗费票据9张及用药清单1份,证明王某甲支出医疗费77963.59元。8、豫NGM0**号车行驶证及王某乙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在合法运营状态。9、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某甲的年龄等基本情况。10、王某丙身份证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护理人员王某丙的身份情况,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应按城市标准计算。11、房屋认购合同书1份。12、永城市永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13、永城市演集镇月季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14、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证明1份。上述11-14份证据证明王某甲自2010年至今在永城市东城区永康花苑1号楼1单元2楼东户居住,其是永城市永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市标准赔偿。15、交通费票据88张,金额1200元,证明王某甲的家人参与事故处理、往来探视、照顾王某甲发生交通费1200元。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清单各一份,证明答辩意见成立。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3有异议,首先,该协议无保险公司参与,协议内容不能约束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对赔偿项目、赔偿数额进行重新核定;其次,没有提供收条,不能证明该协议实际履行。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二人陪护,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11-14有异议,首先,是否在城镇购买有房屋应出具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认购协议不能作为在城镇有房屋的法定证据。其次,认购合同系复印件,认购人是王某丙,不是本案受害人王某甲,不能作为王某甲在城镇有房屋、居住的证据。第三,园林公司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工资实际发放凭证,不能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不能证明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证据15有异议,交通费支出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交强险保险单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商业险保险单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保险人是王某乙,且有特别约定内容,完整的保险合同还包括对应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依据条款约定来确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从事故经过和适用的法律规定看,事故车辆驾驶人沙某某存在逃逸行为。对证据3的异议理由除同平安财险代理人意见外,还有协议的赔偿主体是沙某某,不是本案原告,原告没有因该协议支付费用、受到损失,要求保险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对证据4同平安财险代理人意见。对证据5有异议,委托人是交警队事故科,不是本案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又不是法院指定的,鉴定单位的确认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客观,申请法院预留合理的重新鉴定期间。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7,其中转诊费用系收据,不应支持,其他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仅赔偿其中符合医保用药的部分,一般为总金额的80%。对证据8、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丙系护理人员,不能作为认定护理费的依据。对证据11-15的异议理由同平安财险代理人意见。通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张纳提供的第1份证据,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中的投保人系王某乙,特别约定明确记载原告张纳不享有本保险合同的任何权利,但经本院调查审核,王某乙原系张纳雇佣的驾驶员,系张纳委托王某乙为其购买的保险,该保险应视为张纳购买的保险。第2份证据,系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沙某某肇事后逃逸,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3份证据,该协议书中虽系沙某某签字,但经本院核实,沙某某是受原告张纳的委托处理事故,该赔偿款均是原告张纳支付,且该款已经履行完毕,有收条为证,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4份证据,原告无证据证明受害人王某甲在住院期间护理二人,其护理人员应认定为一人;第5份证据,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认为王某甲的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请求预留合理的重新鉴定期间,但在预留的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第6份证据,系受害人王某甲评残支出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第7份证据,其中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据2张,金额4600元,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其余票据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0-14份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王某甲事故前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护理人员王某丙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第15证据材料,交通费票据部分票号相连,支出不合理,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提交的特别约定清单,经本院询问投保人王某乙,该特别约定清单并未告知被保险人,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亦未提交投保人王某乙的签字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30日2时许,原告张纳的驾驶员沙某某驾驶原告张纳所有的豫NGM0**号轿车在永城市东城区时代广场内由南向北行驶时,将躺在广场内睡觉的王某甲轧伤,造成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王某甲受伤后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脾破裂;2、肠系膜广泛挫伤;3、头颅外伤;4、口、鼻腔内出血;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6、贫血(失血性);7、左侧肩胛骨骨折;8、心房颤动;9、失血性休克一代偿期;10、皮肤软组织损伤;11、脑梗塞;12、左额窦积液。花医疗费58381.69元,因伤势严重,于2013年8月17日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4984.9元,后又转入永城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3年11月4日出院,共住院97天。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张纳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王某甲各种费用318363.59元,该款已履行完毕。另查明,1、受害人王某甲,男,195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事故前随其女儿王某丙在永城市东城区永康花苑1号楼1单元居住一年以上,其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某丙护理;2、原告张纳所有的豫NGM0**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3、沙某某系原告张纳的驾驶员,其在处理事故期间系受原告张纳委托。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在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发生事故后,二被告亦应按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本案所涉的被保险车辆与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所发生的事故,原告已经先行代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理的保险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王某甲的医疗费73363.59元,误工费97天×56元/天=5432元,护理费97天×56元/天=5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天×30元/天=2910元,营养费97天×10元/天=97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30%+5%=143098.3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257905.9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纳保险金120000元。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纳保险金137905.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给付原告张纳保险金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给付原告张纳保险金共计137905.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洪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