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黔东刑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丁某华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印,丁某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东刑终字第231号原公诉机关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丁某印,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人丁某华,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黎平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黎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华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9月15日作出(2013)黎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丁某印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丁某华服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附带民事原告人丁某印与本组(黎平县德凤镇罗寨村三组)丁邦海从丁邦海家出门,二人走到被告人丁某华家门口的菜园篱笆墙边解小便时,丁某印将丁某华家菜园篱笆踩倒。在家睡觉的丁某华听到响声后,起床来质问丁某印并与丁某印发生争吵,在争吵中丁某华从自家门楼的大门后面拿出一根木棒将丁某印右边头部打伤。丁某印的头部被打伤后其回家睡了一天一夜,于2012年10月5日到黎平县人民医院就诊治疗,CT诊断结果为: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额顶部软组织损伤。并于2012年10月6日进行“右侧颞顶骨窗开颅血肿清除术”手术,经治疗于2012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时诊断为:1.右侧额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右侧额顶部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出院后注意事项:加强营养,建议休息,1个月后返院复查,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建议患者休息3个月。一审同时查明:2012年12月26日经黎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印的头部损伤属重伤。法院在受理案件过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印申请对其本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告人丁某华申请对被害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2013)临界鉴字第237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人丁某印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临鉴字第237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人丁某印的伤残等级的为七级伤残。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丁某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印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46698.1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丁某印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人丁某华赔偿医疗费、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共计236117.81元。原审被告人丁某华就上诉人丁某印的上诉状答辩如下:一、请求二审法院审查附带民事部分的同时一并审查刑事部分,从轻处罚;二、鉴定意见错误,请求重新鉴定;三、一审判决赔偿丁某印残疾赔偿金、老人和小孩的扶养费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丁某华故意伤害、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丁某印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原判已经列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丁某印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和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丁某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在法定上诉时限内,丁某华服判不上诉,原公诉机关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不抗诉,且一审判决认定丁某华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丁某华在超过法定的上诉期限外提出对刑事部分一并审查,从轻判处的答辩理由,因已过法定上诉期限,本院不予受理。关于上诉人丁某印提出丁某华应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36117.81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附带民事原告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产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丁某华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结合本案实际,判令原审被告人丁某华赔偿丁某印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故上诉人丁某印要求丁某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36117.81元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黎平县人民法院(2013)黎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丁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撤销黎平县人民法院(2013)黎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丁某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印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46698.1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审被告人丁某华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印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000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四、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丁某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豪代理审判员  罗安武代理审判员  吴 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于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