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富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诉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梁某某,女,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钟朝富,富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甲,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家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德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朝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与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即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12月31日生育女儿韩某乙,2007年3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09年上半年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育女儿韩某乙。被告韩某甲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同意与被告离婚,要求孩子随被告一起生活,放弃原告给付孩子的生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12月31日生育女儿韩某乙,2007年3月2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因原、被告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09年上半年再次吵闹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分居生活期间,孩子韩某乙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书面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孩子随被告一起生活,并提出放弃原告给付孩子的生活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孩子由被告负责抚育,不支付孩子的生活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关系和分居生活已逾两年,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书面表示同意离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达成的孩子韩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且被告自愿放弃原告给付孩子的抚养费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二、孩子韩某乙随被告韩某甲一起生活。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家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