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13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该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马某在江苏省南通市青年路汉庭酒店房间内,趁同事江某不备,窃得其放在桌子上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并于次日晚19时许,在本市海曙区灵桥市场东易电信手机店,盗刷该信用卡内人民币6160元,购买移动电话iphone5S一部。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与前罪所判刑罚数罪并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材料、证人金某、潘某的证言材料、收条、银行交易记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系被宣告缓刑后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与新发现的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马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甬北刑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马某判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文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振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