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27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珊珊与熊景珊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珊珊,熊景珊
案由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2751号原告王珊珊。委托代理人张九尚,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景珊。委托代理人钟辉,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珊珊诉被告熊景珊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欣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庞家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珊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九尚,被告熊景珊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符文贵原系博白县东平镇政府职工,其与被告熊景珊系夫妻关系,但二人未生育子女。1990年9月9日,符文贵收养原告王珊珊为养女,此后双方以父女诚恳相待,一直共同生活,符文贵的饮食起居生病照顾均由原告及爱人张富鑫负责,直到符文贵于2012年10月3日病逝。符文贵生前于2008年3月2日立遗嘱将身后抚恤金指定由原告王珊珊与其胞弟符文升继承,这是符文贵生前自己个人独自所为,原告及符文升均不知情。符文贵去逝后,博白县财政局根据有关政策,把符文贵身后抚恤金100755元(包括丧葬费1600元、生前三个月工资总额7907元、抚恤金91248元)拨放到东平镇人民政府,但因被告主张该笔款系其个人所得,致使双方产生不同意见,原告认为,原告王珊珊与逝者符文贵之间存在养女关系,在当地众所周知,从机关到普通居民无不知晓,皆予以认可,这既是对客观事实的尊重,也是对逝者的尊重,而被告熊景珊遗弃符文贵,实质上其已与符文贵之间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起居就产生矛盾,自1990年间退休后其与符文贵已无任何共同生活,双方不履行任何夫妻义务,实质上被告是对符文贵予以遗弃。而原告王珊珊及全家人则与符文贵风雨同舟,共同生活,不是亲人,胜似亲人,不是亲生女儿,负担的却是比亲生女儿更多更体贴的照顾。因此,对于符文贵抚恤金的领取,原告具有既具备法律上和道义上的资格,而被告熊景珊则在法律及道义上丧失领取资格。有关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告王珊珊与符文贵之间存在养女关系,由本地群众和有关组织公认系父女。这一事实,既有原告王珊珊与符文贵共同生活二十多年的事实为证,也有公安机关颁发的户口本为凭,死亡后也是由原告持户口本到公安机关申请注销其户口,抚恤金始得拨放。在符文贵于1992年脑溢血瘫痪后一直以来主要都是原告王珊珊及丈夫进行照顾,直到死亡都是原告亲自和雇请他人进行料理。原告王珊珊为符文贵度过风烛残年付出巨大牺牲包括精力、体力、钱财等,符文贵的逝去对原告王珊珊来说也是一种哀痛。原告王珊珊及其一家与养父符文贵相依为命二十多年,不是亲生胜似亲生,父女情深,不是身处其中,不知其中艰苦和其中喜乐。总之,原告王珊珊与养父符文贵之间以契约方式,并共同生活,形成本地机关和群众认可并敬重的养父养女关系,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二、原告王珊珊一家为照顾符文贵不仅费去巨大时间和精力,还把家庭拖入了贫困户行列,付出巨大。三、落叶归根,老人自愿立下遗嘱。这份遗嘱是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其对身后事进行处理的心愿,表达了老人对原告的赡养及胞弟符文升等人的感恩之情。2009年3月间提出要求到玉林市第一社会福利院养老,原告王珊珊对老人不放心,便雇请丈夫的胞弟张某某去玉林市第一社会福利院照顾老人的日常生活,期间符文贵还发生两次摔倒,一次摔伤腿,一次造成大腿骨折,都是原告王珊珊安排丈夫张富鑫及其胞弟张某某送到玉林市骨科医院留医。四、被告熊景珊遗弃符文贵,涉嫌遗弃家庭成员,丧失领取抚恤金的资格。老人符文贵与及被告熊景珊的矛盾由来已久,早在1990年以前争吵后就分居分炊,老人符文贵在东平政府和合江镇政府独自居住,过继原告王珊珊后,便与原告王珊珊共同生活。因此,原告特此起诉,请法院准确运用法律尊重事实和老人遗愿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王珊珊与符文贵具有法律上的养父女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王珊珊及符文贵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情况及与符文贵养父女关系,户主为王珊珊,与符文贵同户,户口本中注明父亲是符文贵,符文贵与万珊珊的关系已经公安机关以户口本形式确认为父女关系;2、符文贵去世后的户口注销单,证明原告王珊珊与符文贵系同户,存在养父女家庭关系;3、《过继协约》、《关于退休补员的报告》,证明王珊珊与符文贵在1990年农历5月初5日即建立养父女关系,符文贵生养死葬由王珊珊负责,工资财产由王珊珊管理使用,也证实符文贵收养王珊珊为养女的由来;4、符文贵遗嘱,该遗嘱是符文贵亲自到博白县法律服务中心找梁祖权等为其立写的,证明符文贵于1992年9月29日脑溢血半身瘫痪后由王珊珊和符文升照顾,而熊景珊从未照顾符文贵,并申明将身后应得的工资补偿(抚恤金)由王珊珊和符文升一人一半的分配方案,至于为何不分给熊景珊,符文贵的理由是,在其病瘫后熊景珊从未照顾过符文贵;5、房东陈某某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995年11月至2008年3月租住在陈某某家房屋,符文贵多次患病并由王珊珊照顾,陈某某是1995年才嫁到该处,虽然王珊珊与符文贵是1992年间就开始在那租房居住,但陈某某于1995年嫁到该处后才知情;6、玉林市第一社会福利院证明及收费收据,证明符文贵20**年3月19日至2012年10月3日去世前均由王珊珊雇请丈夫张富鑫的胞弟张某某到玉林市第一福利院照管;7、有关证件证书遗物,包括:粮食供应关系保留证、电视缴费证、普及法律常识结业证、工人退休证、博白县工商局工作证、博白县东平镇政府治安队工作证、计划生育证、临时身份证,证明符文贵生前信任的人和日常共同生活的人确是王珊珊,确实是与熊景珊没有任何牵连;8、广西政法日报《说法在线》相关案例资料,2013年4月18日的《法眼观察》文章《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是正确断案的关键》引述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法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者有关组织证明确认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也应该按收养关系对待”,据此,王珊珊与符文贵之间的养父女关系是成立的,应得到法律保护。2013年4月19日的《遗嘱处分抚恤金被判无效》一文,虽然同样判决过遗嘱处分抚恤金的行为无效,但同时直接判决抚恤金的分配,做到案结事了;9、城关派出所证明,证明符文贵生前与原告王珊珊同属一本户口本,户主为原告王珊珊,法律上界定原告王珊珊与符文贵系父女关系,该户口本于2012年12月19日注销;10、遗嘱经办人之一梁祖权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符文贵申请梁祖权代为立写《符文贵遗嘱》的经过(附从梁祖权手上复印的遗嘱一份);11、电费收据(1996年、1997年的部分电费单),证明原告租住鹧鸪塶刘熙明房屋(即刘玉梅房屋)和符文贵共同生活;12、有关收据(遗物),包括:收回贷款凭证三份、教育附加费收据一份、东平基金会入股单二份,证实原告王珊珊与符文贵确实自1990年收养后就共同生活,共同管理家庭财产和支付相关应缴费用;13、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听我家公说王珊珊于1995年开始租我家房子住,我2000年嫁过来的时候就看到他们了。还有符文贵与王珊珊是养父女关系,符文贵行动不便,吃饭什么的日常起居都是王珊珊照顾,那时候听说符文贵有个老婆,但从未见他老婆探望过他。王珊珊向我租房,我嫁进来看到王珊珊和她老公,还有她女儿。水电费交给我代缴,房租是我家老人收。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王珊珊于2009年3月间派我去玉林第一社会福利院看护符文贵。王珊珊每月给我支付1000元的工资,符文贵也每个月给1000元,每月一共2000元,看护了3年。我从2009年至2012年,一共护理了3年符文贵。被告辩称,1、符文贵与原告王珊珊不存在养父女关系。1990年,王珊珊已经成年,成年人间不存在收养关系;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开始实施已明确规定,收养方有配偶的,收养必须经配偶同意,熊景珊未同意收养王珊珊,因此,符文贵与王珊珊不存在养父女关系;1992年9月29日符文贵脑溢血后,王珊珊才开始照顾符文贵,之前都是熊景珊与符文贵共同生活;在鹧鸪塶居住时,王珊珊也未与符文贵共同生活,而是另外租房住,王珊珊即使有照顾符文贵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双方有收养关系。公安机关无权对该关系作出认定。2、原告无权领取符文贵身后抚恤金;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所述中除符文贵原是东平镇政府职工,被告与符文贵是夫妻关系且双方没有生育有子女,及抚恤金的数额外,其他均不是事实。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王珊珊、符文贵的身份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户口本无异议,王珊珊迁入该户口本的时间为1995年8月22日;对证据2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实符文贵与王珊珊的收养关系;对证据3的《关于退休补员的报告》,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不予质证;对证据4有异议,该遗嘱已被确认无效;对证据5陈某某的身份证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中所有费用均是符文贵交的,无法证实与王珊珊有关;对证据7有异议,证件、证书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认为符文贵与王珊珊并未形成收养关系,无任何组织机关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安机关证明不应证明符文贵与王珊珊是养父女关系;对证据10有异议,该遗嘱已被确认无效,所以梁祖权的笔录不真实;证据11、12均与本案无关,电费发票里盖的章是发货章,该证据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认为两证人证言讲的不是事实,由法院认定。原告对两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对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的证据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证人陈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因当事人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两证人的陈述与本案有一定的关系性,本案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符文贵原系博白县东平镇政府职工,其与被告熊景珊系夫妻关系,但二人未生育子女。2012年10月符文贵去世后,博白县财政局根据有关政策,把符文贵身后抚恤金100755元(包括丧葬费1600元、生前三个月工资总额7907元、抚恤金91248元)拨放到东平镇人民政府。1990年9月9日,经公证人王大干、王其立签字、东平镇良荔村公所加盖“博白县东平镇良荔村公所”公章,出继父王其志、出继母严化梅、入继父符文贵及出入继女王珊珊四人分别按指印确认《过继协约》一份,约明:“……王其志愿将自己亲生女王柳,(现改名王珊珊,贰拾叁岁)过继给符文贵为女。王珊珊亦十分同意。”,该《过继协约》还约定“一九九O农历五月初五日起符文贵与王珊珊即为父女关系”,并对符文贵退休后接班、工资、财产招婿、百年归寿埋葬、扫墓等过继收养事宜作出了具体约定。该《过继协约》一式四份,良荔村公所一份,出继父母王其志与严化梅共执一份,入继父母符文贵与熊景珊共执一份,王珊珊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1990年9月间该《过继协约》经出继父王其志、出继母严化梅、入继父符文贵及出入继女王珊珊四人分别按指印确认后,原告王珊珊即开始与符文贵以父女关系相待在东平镇政府共同生活。1990年6月26日,符文贵曾书面提出《关于退休补员的报告》,请求政府对其本人的退休拟由养女王柳(王珊珊)顶班,东平镇人民政府加盖了公章并“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博白县东平镇司法办公室加盖了公章并认为“情况属实”,博白县公安局东平派出所加盖了公章并“同意按有关政策给予照顾”。后来,1992年9月符文贵发生脑溢血瘫痪后,由原告作为养女和符文升负责护送住院就医并在符文贵住院治疗及出院后给予日常生活上的照顾。被告熊景珊从1990年就开始没有用过符文贵的工资,从1992年9月符文贵发生脑溢血瘫痪后不再与符文贵共同居住生活,不再照顾符文贵。1995年8月间,原告携带符文贵一起到博白县城生活。原告与符文贵均因搬迁移入博白县振兴东路居住,并有博白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签发居民户口簿记载明符文贵是原告王珊珊的父亲。1995年11月至2008年3月期间王珊珊和符文贵租住在陈某某家的房屋,期间符文贵多次患病并由原告照顾。符文贵于2008年3月2日在《符文贵遗嘱》中对原告王珊珊是以父女关系相称。后来,符文贵疾病不断,还发生过车祸,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的丈夫张富鑫一起照顾符文贵,原告与符文贵继续以父女关系相待直至符文贵于2012年10月因病去世。博白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王珊珊其父亲符文贵于2012年12月19日因病故注销户口。原告王珊珊与被告熊景珊在庭审中均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养母女关系。原告王珊珊在庭审中放弃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具有领取符文贵身后抚恤金100755元的资格。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王珊珊与符文贵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养父女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符文贵确是在自己没有亲生子女的情况下,按照当时的我国农村过继收养的习惯和历史背景,原告与符文贵于1990年9月9日依照当时农村过继和收养习惯签订《过继协约》,经出继父母王其志、严化梅同意,符文贵同意,被收养人原告同意,并经东平镇良荔村公所盖章公证和王大干、王其志签字证明。《过继协约》签订后原告与符文贵以父女关系相待长期共处共同生活,确是为了照顾生活实际需要,应不受年龄限制。1990年6月26日,符文贵曾书面提出《关于退休补员的报告》,提出过按当时的政策请求政府对其本人的退休拟由养女王柳(王珊珊)顶班。1995年间,原告与符文贵均因搬迁移入博白县振兴东路居住。2008年6月12日,公安机关办理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该户口簿记载明符文贵是原告王珊珊的父亲。从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看,原告与符文贵间系以父女关系相称。符文贵于2008年3月2日在《符文贵遗嘱》中对原告王珊珊是以父女关系相称。从以上事实和证据可见符文贵与原告是以父女关系相称,并且符文贵生病期间的日常生活主要是由原告本人或者原告安排亲属帮助照顾,经过从1990年间直至2012年10月符文贵病逝期间原告与符文贵以父女关系相待长期相处,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养父女关系。原告王珊珊与被告熊景珊在庭审中均承认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养母女关系,被告熊景珊未在《过继协约》上签字或捺印确认同意收养原告王珊珊为养女,原告王珊珊的户籍登记未登记母亲,只登记了父亲为符文贵,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珊珊与被告熊景珊不存在法律上的养母女关系。对于夫或者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另一方始终不同意的,应只承认与收养一方的收养关系有效,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符文贵具有法律上的养父女关系。被告辩称:1990年间原告王珊珊已经成年与符文贵不存在收养关系,在1992年间《收养法》实施后明确规定收养方如有配偶须经配偶同意,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与符文贵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本院认为,我国《收养法》是1992年开始实施的,该法并没有溯及力。符文贵收养原告王珊珊为女是在1990年间,当时《收养法》尚未颁布,当时的法律、法规也未要求收养必须登记,且原告与符文贵在经见证人王大干、王其立签字见证证明并经良荔村公所盖章公证证明后,即开始以父女关系相待共同生活直至符文贵于2012年10间病逝,得到了亲友、群众公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请求确认具有领取符文贵身后抚恤金的资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可另案请求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珊珊过继给符文贵为女,具有法律上的养父女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熊景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欣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庞家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