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民辖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马礼军与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礼军,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威民辖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礼军,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上诉人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3)威环民初字第24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已于2011年12月12日吊销,不应以其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营业机构所在地为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本案应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被上诉人马礼军与原审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载明,原审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虽于2011年12月12日被吊销,但未办理注销登记,因其住所地住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营业机构所在的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但当事人有权选择其一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秀艳代理审判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郭林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