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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周叶与潘统益、潘城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叶,潘统益,潘城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555号原告:周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晓珍。被告:潘统益。被告:潘城丰。原告周叶与被告潘统益、潘城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晓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统益、潘城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叶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0年5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书,约定两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挂靠在永嘉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浙C×××××的出租车一辆,租赁期限为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每月租金2800元。此外合同还约定,在营运中如发生交通行车事故……除保险公司理赔外,一切经济损失包括间接损失由承租方支付,并且负责赔偿……。2010年9月29日,被告潘统益驾驶浙C×××××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揭罗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导致原告和长运公司不得不代为垫付医药费10000元和70000元。后揭罗伟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潘统益、原告和长运公司及车辆投保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2月10日,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长运公司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潘统益于2013年5月25日前赔偿揭罗伟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已扣除周叶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长运公司支付的70000元),该款暂由长运公司代为履行;三、周叶就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可另案向潘统益追偿;长运公司就已支付的70000元医疗费、代为履行的上述第二项款项、鉴定费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可另案向潘统益、周叶追偿。”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长运公司代为履行了80000元赔偿款、一审受理费2713元、二审受理费1356.5元和鉴定费2500元,共计156569.5元。后原告又向长运公司支付了上述156569.5元垫付款。但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潘统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揭罗伟急需的医疗费,故交警部门扣留了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并要求原告和长运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后因被告潘统益拖欠长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故长运公司又扣留了该车辆。在原告多次与长运公司协商并承诺替被告潘统益返还全部垫付的赔偿款后,长运公司才同意于2012年12月11日将车返还给原告,但此时该车辆已经报废。被告潘统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负责任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车辆租金、维修费等巨额经济损失。综上,两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已代为履行了支付赔偿款义务。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两被告应承担返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潘统益、潘城丰立即向原告返还16656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被告潘统益、潘城丰赔偿原告租金损失75600元(从2010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11日止),汽车维修费2027元,共计7762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车辆租赁协议书、永嘉县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行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5月23日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书,由两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挂靠在永嘉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浙C×××××出租车一辆,租期为2010年5月25日至2011年5月25日,租金每月为2800元,合同约定在营运中如发生交通行车事故,除保险公司理赔外,一切经济包括间接损失由被告支付的事实;4、转账凭证复印件三份,以证明长运公司已代被告赔偿揭罗伟80000元的事实;5、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四份,以证明长运公司支付给揭罗伟70000元与80000元赔偿款、一审受理费2713元、二审受理费1356.5元及鉴定费2500元,共计人民币156569.5元,原告支付给揭罗伟10000元医疗费,以及原告已代替被告向长运公司返还156569.5元垫付款的事实;6、温州荣盛汽配销售清单、收款收据、销售清单、维修单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代为支付车辆维修费2027元的事实;7、放车单、证明、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由于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处理民事赔偿,导致交警部门、长运公司扣留了原告的浙C×××××出租车,以及长运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还车时车辆已报废的事实。被告潘统益、潘城丰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形式完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核对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该车辆租赁协议书合同双方系原告和被告潘统益,可以认定双方存在车辆租赁法律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潘城丰并未签字,该证据无法单独证明被告潘城丰也系车辆租赁协议的租赁方。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行车安全管理责任书系被告潘城丰与长运公司所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已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潘统益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潘统益承租原告所有的挂靠在长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浙C×××××的出租车一辆,租赁期限为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每月租金2800元。此外合同第五条还约定,在营运中如发生交通行车事故……除保险公司理赔外,一切经济损失包括间接损失由承租方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潘统益也已支付2010年8月25日之前的租金。2010年9月29日,被告潘统益驾驶浙C×××××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揭罗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由于被告潘统益未及时支付医疗费,故原告和长运公司分别代为垫付医药费10000元和70000元。后揭罗伟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潘统益、原告和长运公司及车辆投保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长运公司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其中部分条款约定:“二、被告潘统益于2013年5月25日前赔偿揭罗伟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已扣除周叶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长运公司支付的70000元),周叶和长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款暂由长运公司代为履行;三、周叶就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可另案向潘统益追偿;长运公司就已支付的70000元医疗费、代为履行的上述第二项款项、鉴定费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可另案向潘统益、周叶追偿;……九、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66元,由揭罗伟负担2353元,潘统益、周叶和长运公司负担2713元;鉴定费5000元,由揭罗伟负担2500元,长运公司负担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13元,减半收取1356.5元,由长运公司负担;……”后长运公司按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代为支付了80000元赔偿款、一审受理费2713元、二审受理费1356.5元和鉴定费2500元,共计156569.5元。原告此后又分期向长运公司支付了上述156569.5元垫付款。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扣留了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被告潘统益于2011年1月18日将车返还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到汽车维修店维修,并于1月24日修理完毕,共计支付维修费2027元。因被告潘统益拖欠长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故长运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亦扣留了该车辆。原告向长运公司返还全部垫付的赔偿款后,长运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将车返还给原告,但此时该车辆已经报废。原告向被告潘统益要求返还垫付款和赔偿经济损失,但被告潘统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潘城丰未在车辆租赁协议书以承租方名义签字,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事实上与被告潘城丰成立车辆租赁的法律关系,故被告潘城丰不是车辆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不承担相应赔偿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潘城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潘统益在车辆租赁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在营运中如发生交通行车事故……除保险公司理赔外,一切经济损失包括间接损失由承租方支付”,故被告潘统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在已生效的(2013)浙温民终字第528号民事调解书中各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周叶就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可另案向潘统益追偿;长运公司就已支付的70000元医疗费、代为履行的上述第二项款项、鉴定费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可另案向潘统益、周叶追偿”,故按照上述两点,原告有权就其已支付的166569.5元向被告潘统益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潘统益立即返还垫付款166569.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外,按照车辆租赁书的约定,被告潘统益应当对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维修费2027元和租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租金损失应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0年9月29日起计算至车辆维修完毕之日即2011年1月24日止。按照双方约定月租金2800元计算,每月按照30天计算(不足一月的按照具体天数计算),每天租金为93.33元,该段期间的租金损失共计11533.35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被告潘统益应就2010年8月25日至2010年9月28日间拖欠的车辆租金3079.99元一并予以支付。对于长运公司扣车期间的租金损失,因与被告潘统益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由被告潘统益承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统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叶16656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潘统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4613.34元(含2010年8月25日至2010年9月28日间拖欠的车辆租金)和汽车维修费2027元,共计16640.34元;三、驳回原告周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4元,减半收取1982元,由被告潘统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964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娄晓钦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