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刘迺旺不服河北区建委关于信息公开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迺旺,天津市河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北行初字第47号原告刘迺旺。委托代理人张文艳(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张宝玲(原告之妻姐)。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北区建委),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昆纬路39号。法定代表人张进,主任。委托代理人沙宁,河北区建委干部。原告刘迺旺不服被告河北区建委作出的编号:XXGKDF-008《不予公开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依法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迺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区建委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河北区建委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编号:XXGKDF-008《不予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经审查,所提申请属于行政机关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其内容不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一条、《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您申请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法庭提供如下的证据及依据(复印件):证据1、《天津市河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2、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受理答复文书文本4;证据3、《不予公开告知书》及送达回执;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据2、《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依据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原告刘迺旺诉称,原告向被告提出公开政府信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XXGKDF-008《不予公开告知书》,判令被告依原告申请公开所提出的信息事项,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区建委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天津市河北区××街××胡同1996年危房改造项目,从××胡同至×××胡同至第×幼儿园至×××大街的房屋拆迁申请书,属于行政机关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项的相关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故依法作出编号:XXGKDF-008《不予公开告知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没有公章,不是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原告对签字回执无异议;对依据1-2,原告认为被告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和《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一条与《不予公开告知书》自相矛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引用《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未说明理由;对依据3,原告认为因拆迁人的申请书不涉及需要被告讨论、审查,不是需要被告修改的东西,故该申请书不属于过程信息、内部信息,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及依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实《不予公开告知书》的送达情况,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实本案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依据1-3系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均适用于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被告公开天津市河北区××街××胡同1996年危房改造片项目,从××胡同至×××胡同至第×幼儿园至×××大街的房屋拆迁申请书。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编号:XXGKDF-008《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所提申请属于行政机关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其内容不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一条、《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您申请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在该《告知书》中,被告未就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其他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进行审查确认。该《告知书》于2013年9月6日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该《告知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于2013年10月16日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河北区建委作出的编号:XXGKDF-008《不予公开告知书》,并判令被告依原告申请公开所提出的信息事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告具有公开本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原告所要求公开的信息属被告保存的从法人获取的政府信息。被告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过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系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程序合法。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但就原告申请公开的天津市河北区××街××胡同1996年危房改造片项目,从××胡同至×××胡同至第×幼儿园至×××大街的房屋拆迁申请书,被告已经进行了审查,并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现该信息已不属于《意见》中所指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在被告未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其他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进行审查确认的情况下,仅以“所提申请属于行政机关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其内容不确定。”为由,作出编号:XXGKDF-008《不予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充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判决撤销,被告应在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重新进行审查后,重新作出答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的编号:XXGKDF-008《不予公开告知书》。二、责令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成代理审判员 崔 伟人民陪审员 金有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单 欣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无权更正的,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