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法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施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刑一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女,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2013年8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二诉(20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星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12时许,在本市人民中路巨龙大厦六楼云南远卓投资有限公司609、611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盗窃了公民陈某某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270元、公民刘某某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公民张某某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携赃潜逃。被告人施某于同日返回作案现场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并抓获。缴获所盗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施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隆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检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的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施某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5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