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民一终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长法、单伟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法,单伟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一终字第17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法,男,193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明玉、王卫华,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伟超,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可扬,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长法、单伟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2)牟民初字第3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长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玉、王卫华,被上诉人单伟超的委托代理人张可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法于2012年10月22日诉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后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9433.2元,具体计算明细为:1、医疗费10517.1元,2、误工费5112元(20732元/年÷365×90天),3、护理费16244.3元(8702.3元/月÷30×56天),4、出院后护理费4229.8元(25379元/年÷12×2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6、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7、交通费3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单伟超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中牟县梁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岗镇伊家村东3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长法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轻微损坏,原告王长法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出具公交认字(2012)第01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4503.26元,其中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500元;后原告又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9897.6元,在该医院门诊就诊支付门诊费560元,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未给原告垫付任何款项。后双方因原告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单伟超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被告父亲单信改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该车辆系其家庭共有财产;该车辆系机动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豫公专(2013)临鉴字第0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王长法护理的评估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长法损伤构不成伤残,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长法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了利于骨折愈合防止意外发生,建议对被鉴定人进行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请遵照医嘱,出院后护理人数定为一人,护理期限定为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致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0460.86元(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为14960.86元,原告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500元,扣除被告支出的医疗费4500元,下余医疗费为10460.86元)、护理费7995.9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365天=69.53元/天/人)×11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交通费300元,共计20406.81元;被告单伟超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结合被告在该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共计20406.8l元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9433.2元中的合理部分即20406.81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它项目及数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企法》第二十二祭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伟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长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二万零四百零六元八角一分;二、驳回原告王长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由原告王长法负担379元,被告单伟超负担407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王长法负担700元,被告单伟超负担600元。宣判后,王长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王长法的各项损失计算有误,具体项目如下:1、一审没有支持上诉人误工费错误,上诉人的身份系农民,常年在家务农,事发前身体健康,具备劳动能力,应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全年农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6532元(20732元/年÷365×115天);2、一审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护理费错误,上诉人住院期间系女儿陪护,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女儿的月平均工资为8702.3元,因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244.3元(8702.3元/月÷30×56天)。根据鉴定意见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7404.6元(8702.3元/月÷30×60天);3、本次事故致上诉人身体多处受伤,造成上诉人精神痛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予支持;4、营养费1350元应予支持;5、车辆维修费800元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单伟超辩称,上诉人王长法的上诉不能成立,除医疗费、护理费外,一审对王长法各项损失的计算正确。王长法事发时已75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照一审认定的标准,上诉人王长法没有提交其女儿因护理遭受损失的证据且其要求的护理费不合常理,请护工护理每月的费用为一、两千元。另,一审中对出院后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没有质证,单伟超不予认可,不应支持出院后护理费,现要求对出院后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单伟超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单伟超对王长法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没有异议,对其二次住院即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必要性、用药合理性及住院天数均有异议。中牟县人民医院对王长法右足第4跖骨骨折的记载前后矛盾,有的病案对该项病情有记载,有的没有记载,上诉人单伟超认为王长法不存在右足第4跖骨骨折的情况,即使存在,也非常轻微,根据骨科理论,无需住院治疗;王长法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的多项检查和用药与治疗右足第4跖骨骨折无关;2012年11月14日的长期医嘱单显示“今日出院”,但病案记载的出院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王长法在201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5日的5天时间内,不存在用药及治疗行为,上述5天的时间不应计入住院时间。王长法存在重复治疗及超范围治疗问题,故申请对王长法第二次住院的必要性及用药、检查项目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综上,一审判决关于医疗费的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单伟超的上诉请求,驳回王长法的上诉请求。王长法辩称,一审对王长法医疗费的认定正确,所有的检查及用药均是医院按照医疗规程进行的,不存在重复治疗及超范围治疗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单伟超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王长法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单伟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单伟超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长法无责任,故单伟超应对王长法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关于单伟超应否支付王长法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9897.6元、门诊费560元的问题。单伟超上诉认为其不应支付该部分医疗费用,王长法不存在右足第4跖骨骨折的情况,没有必要再次住院治疗并申请对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及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因上述司法鉴定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准许。另,《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中牟县人民医院2012年10月4日的《DR报告单》均显示,王长法存在右足第4跖骨骨折的情况,上述材料与王长法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相关病例资料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王长法第二次住院治疗与其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情相关,故一审法院支持王长法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单伟超关于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误工费。上诉人王长法事发时已74岁,其亦未提交存在误工事实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未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护理费。上诉人王长法认为应按照其女儿王明红8702.3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共计116天的护理费,其一审时提交了王明红的劳动合同及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单伟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王长法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间内由其女儿王明红护理以及王明红因护理所受工资损失的事实。关于护理期限问题。单伟超在二审中辩称,对护理评估意见不予认可,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对王长法伤残鉴定的委托事项包括伤残等级鉴定及护理评估,单伟超在一审中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异议,故对其关于护理期限的辩论意见及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住院病历及护理评估意见,王长法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9天,共计住院55天,出院后护理期间为60天,其护理期间共计115天。故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115天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王长法、单伟超关于护理费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关于营养费。上诉人王长法受伤时已74岁,本次事故造成其右足挫裂伤、右下肢软组织损伤、颅脑损伤、右足第4跖骨骨折,根据其伤情及年龄状况,其要求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维修费,因上诉人王长法的一审诉请不包含上述两项内容,故对上述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王长法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0460.86元、护理费799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756.81元,对上述损失,单伟超应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赔偿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2)牟民初字第30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王长法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2)牟民初字第30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单伟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长法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二万一千七百五十六元八角一分”。如果上诉人单伟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内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6元,由上诉人王长法负担379元,上诉人单伟超负担407元。鉴定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长法负担700元,上诉人单伟超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6元,由上诉人王长法负担352元,上诉人单伟超负担4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明审 判 员 钟晓奇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