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梁广掠信用卡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广掠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702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广掠。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3年7月16日被抓获,同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海口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蔡兴春,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崔开杰,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广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孝诚、被告人梁广掠及其辩护人蔡兴春、崔开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日晚,赖兴雄找到被告人梁广掠商谈前往深圳市盗刷伪造信用卡事宜,并答应在事后分给梁广掠15%的好处费。2012年3月2日,被告人梁广掠伙同赖兴雄、范忠仪(二人均已判刑)、“阿弟”(另案处理)等人驾车来到深圳市罗湖区田贝四路万山珠宝园。之后,由梁广掠、赖兴雄二人携带范忠仪、“阿弟”提供伪造的被害人庄某某的银行卡(卡号:62220XXXXX)到位于万山珠宝园内的明丰黄金公司。在通过电话从范忠仪、“阿弟”处得到该卡密码后,赖兴雄和梁广掠用该卡在明丰黄金公司店内刷卡购买了价值人民币294080元的黄金。随后,被告人梁广掠到附近的黄金回购公司,将刚买下的价值人民币294080元的黄金以人民币23万余元销售给一家黄金回购公司。同年,3月3日,被告人梁广掠等人在其家中将上述所得赃款按事先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梁广掠分得人民币3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广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广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梁广掠是初犯、偶犯,到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辅助作用,属从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晚,赖兴雄找到被告人梁广掠商谈前往深圳市盗刷伪造信用卡事宜,并答应在事后分给梁广掠15%的好处费。2012年3月2日,被告人梁广掠伙同赖兴雄、范忠仪(二人均已判刑)、“阿弟”(另案处理)等人驾车来到深圳市罗湖区田贝四路万山珠宝园。之后,由梁广掠、赖兴雄二人携带范忠仪、“阿弟”提供伪造的被害人庄某某的银行卡(该卡为庄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国贸支行开立,卡号:62220XXXXX)到位于万山珠宝园内的明丰黄金公司。在通过电话从范忠仪、“阿弟”处得到该卡密码后,赖兴雄和粱广掠用该卡在明丰黄金公司店内刷卡购买了价值人民币294080元的黄金。随后,被告人梁广掠到附近的黄金回购公司,将刚买下的价值人民币294080元的黄金以人民币23万余元销售给一家黄金回购公司。同年,3月3日,被告人梁广掠等人在其家中将上述所得赃款按事先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梁广掠分得人民币35000元。2013年7月16日,广东省电白县公安局旦海边防派出所民警经过布控,在电白县树仔镇平岚村委会平岚上村西片被告人梁广掠的家中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广掠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书及接受案件回执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电话清单、笔记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梁广掠伙同赖兴雄刷卡摄像资料,,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赖兴雄、范忠仪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梁广掠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急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广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实施信用卡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940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广掠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辅助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广掠在同意与范忠仪、“阿弟”、赖兴雄等人合作盗刷伪造的信用卡之后,积极联系赖兴雄,并与其同去刷卡,直接促成犯罪后果的发生,所起作用较为明显,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广掠到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梁广掠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广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广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二、尚未追回的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哲审 判 员 封 雯人民陪审员 陶丽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