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初字第04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金平与吴益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平,吴益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0432号原告金平。委托代理人许晓晖(受金平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卫炎(受金平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益民。委托代理人陈浩心(受吴益民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新区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平诉被告吴益民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6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平的委托代理人许晓晖、被告吴益民及委托代理人陈浩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平诉称:2006年4月9日起其与吴益民合伙,以吴益民的名义向上海青远超市长安店(以下简称青远超市)租赁了该超市二楼房屋后分隔为12个店铺,其与吴益民各免费使用1家店铺,剩余10家店铺用于转租,如其与吴益民使用其余的店铺也需缴纳租金,收取的租金扣除向青远超市支付的租金及费用后由双方平均分配,至2009年4月30日,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都已结清。2009年5月1日起,双方继续合伙,以其的名义与青远超市签订租赁协议继续经营至2012年9月30日,其与青远超市解除了租赁关系。在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合伙期间,其共计支付青远超市租金1805333元、员工工资49665元、装修费用15940元、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水电工商等费用105000元,共计1975938元,另由吴益民支付青远超市租金55500元。期间共计收取租金1397657元,亏损633781元,此外,其未收取任何费用,也未扣除任何营业款。故要求判令:1、其与吴益民的合伙关系解除;2、吴益民向其支付合伙期间的亏损261390.5元(633781/2-55500)。被告吴益民辩称:其对金平主张的合伙事宜没有异议,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其对金平向支付青远超市房租金1805333元及员工工资49665元无异议,对金平收取的除金平、顾银凤、夏月琴以外的租金亦无异议。金平主张的装修费15940元中,5500元金平已向其余租户收取,10440元系金平对自己使用的店铺进行改造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只有电费,约每年9.5万元,没有其他费用,且电费由其与金平各半支付,因青远超市收取电费的账本被金平取走,故要求金平出示账本。因其与金平合伙期间约定不同商铺租金存在差异,金平擅自提高租金标准导致原租户离开,又以较低的价格将商铺租给自己及顾银凤,且擅自同意夏月琴免费使用2个月店铺,故其认为金平、顾银凤、夏月琴的租金过低,不予认可。除金平认可其支付租金55500元以外,2009年6月4日金平扣留其鞋子柜台营业款19537元、裤子柜台营业款8322元,合计27859元,扣除其应支付的裤子柜台租金10500元,剩余17359元亦被金平用于支付青远超市租金。金平在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曾认可2010年起的亏损为6万元左右,与金平现主张的亏损金额不一致,故其认为合伙期间不存在亏损,要求驳回金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金平与吴益民从2006年4月9日起合伙经营,以吴益民的名义向青远超市租赁了该超市二楼房屋后分为12个商铺,金平与吴益民各免费使用1家店铺,剩余10家店铺用于转租,收取的租金扣除向青远超市支付的租金及费用后由双方平均分配,至2009年4月30日,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都已结清。2009年5月1日起,改以金平的名义与青远超市签订租赁协议继续经营至2012年9月30日,后金平与青远超市解除了租赁关系。合伙期间,双方没有财务账册。2009年5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金平支付青远超市租金1805333元、员工工资49665元,收取何晨租金4750元、张瑛租金67000元、梁允宏租金237000元、曹军租金57000元、练燕租金10333元、金平租金354575元、钱洪艳租金42000元、顾银凤租金475000元、张德香租金93333元、罗中昌56666元,合计1397657元。吴益民支付青远超市租金55500元。2011年1月17日,金平以吴益民拖欠其租金为由诉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山法院),诉讼中金平认可各摊位租金按照卖东西类别存在差异,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每个摊位涨了5000元,2010年5月1日至庭审时亏了6万元等内容。2011年6月13日,惠山法院判决驳回金平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2011)惠民初字第0211号民事判决书、通知书、租赁合同终止协议、收据、工资表、说明、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1、金平有无支付青远超市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水电工商等费用105000元。金平主张:2009年10月1日前其每年支付青远超市水电工商等费用25万元,通过折算可以证明其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水电工商等费用10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金平提供2012年11月28日青远超市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载明青远超市2006年5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将二楼1200平米出租给吴益民、金平,租金每年35万元,水电费、工商、税务、消防有关费用由吴益民、金平自己负责,每年为25万元左右,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费用105000元已由金平支付给青远超市等内容。经本院向青远超市调查,青远超市工作人员朱启欣称因吴益民、金平向其付款是零碎的,故其只有在金平列明费用清单后才能确认,费用中电费由吴益民、金平支付,在租赁合同的最初2年曾让吴益民、金平支付1-2万的工商费用,未要求他们支付其他费用。经质证,金平主张吴启欣对事实不了解,为此又提供青远超市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载明朱启欣负责青远超市的管理及合约事宜,2009年10月1日以前金平承租其二楼,租金为35万元整,要承担的费用为每年工商、税务费用2万元,水、电费每年在9-10万元等内容。金平同意依据该说明按照工商、税务费用每年2万元,水电费每年9.5万元计算5个月。吴益民对2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不真实,金平和吴益民仅向青远超市承担每年电费9.5万元,其他费用均无需承担。吴益民主张: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电费由其与吴益民各半支付。青远超市二楼电费缴纳的账本可以证明其主张,但因青远超市已将该账本交给了金平,故要求金平提供青远超市的账本。吴益民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青远超市2013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书1份,载明青远超市二楼电费缴纳的明细账本已经交给了金平,当时电费按约按时收取没有拖欠等内容。经质证,金平主张其未收到青远超市收取电费的账本。本院认定:青远超市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09年10月1日以前金平承担的费用为每年工商费用2万元,吴益民对此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金平、吴益民均同意电费按每年9.5万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青远超市的证明书载明青远超市收取电费的账本被金平取走,但金平予以否认,本院认为青远超市收取电费的账本系青远超市的财务凭证,交给金平缺乏合理性,不能仅依该说明认定账本已交给了金平,并由金平承担不能举证的责任,故本院对吴益民的相关抗辩意见因吴益民不能举证证明而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2009年10月1日以前青远超市收取的电费、工商费用等为每年11.5万元,折算至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为4.7917万元,该费用全部由金平交纳。本案争议焦点:2、金平将店铺转租给金平、顾银凤、夏月琴租金标准是否过低。吴益民主张:金平擅自提高租金标准导致原租户离开,又以较低的价格将商铺租给自己及顾银凤,且擅自同意夏月琴免费使用2个月店铺,故其认为金平、顾银凤、夏月琴的租金过低,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金平承担。吴益民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张瑛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的证明,载明2010年3月金平以超市涨租金为由要将我的租金涨到9.5万元,我觉得难以承受决定不再续约等内容,又提供曹军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0年金平以超市租金涨价为由将租金涨到8.5万元,我觉得无法在经营,只能撤柜不再续约等内容,吴益民又提供平面图,根据其他租户标准可以推算出金平、顾银凤、夏月琴店铺应该收取的租金标准比金平实际收取的租金标准高。吴益民又提供童国红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1份、张瑛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1份,曹军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1份,均载明当时未有空的柜台。经质证,金平主张曹军、张瑛系因生意不好才未续约,其未要求大幅涨价;其根据当时的市场情况来确定租金价格,当时生意不好,许多柜台空置没有出租出去。所以找顾银凤来经营;吴益民提供的平面图上载明的租金标准没有证据,其不予认可;故其对吴益民的证据均不予认可。金平主张:当时生意不好,许多柜台空置没有出租出去。所以找顾银凤来经营;金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员工俞敏洁、丁梅、邵丽娟、袁美珍、顾红、沈敏红出具的情况说明6份,均载明2010年5月1日其有4个空柜台等内容,又提供其与夏月琴的退还租金协议书,载明夏月琴提出退还全部租金,根据双方前面的约定(试做2个月的约定),现退还夏月琴的全部租金12万元整等内容。经质证,吴益民主张其只认识顾红,因证人没有出庭,故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对金平擅自免除夏月琴租金亦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合伙期间吴益民未对金平将商铺转租给金平、顾银凤、夏月琴的经营行为提出异议,现又以金平擅自提高租金逼走原租户,再低价出租给自己、顾银凤,并免除夏月琴租金为由主张转租租金标准过低,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吴益民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认定租金应按租赁期间实际收取租金1397657元计算。本院认为:金平与吴益民的合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伙,本院予以确认。金平主张支付装修费用15940元,仅提供了收据,且经本院通知金平未出庭说明装修情况,吴益民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吴益民关于其中10440元并非装修用于出租的10个店铺的装修费用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但吴益民关于5500元装修费用已向其他租户收取,仅提供了曹军、张瑛的证人证言,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吴益民主张金平扣除其经营款17359元用于支付青远超市租金,无相关证据提供,金平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金平虽在另案中认为亏损额为6万元左右,但其在本案中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故不能以金平在另案中的主张认定亏损金额,本院认定亏损金额为5662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平与吴益民的合伙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吴益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平合伙亏损款227629元。三、驳回吴益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300元由金平负担685元,由吴益民负担4615元。该款已由金平预交,吴益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金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殷天华代理审判员 王向前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