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上海福格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梁志峰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福格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梁志峰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上海福格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杨波。委托代理人徐海勇,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峰。委托代理人孔涛,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小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福格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被告梁志峰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英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福格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勇,被告梁志峰的委托代理人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福格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称,2013年11月18日,经原告居间,被告与案外人就被告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沙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被告以总价人民币242万元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当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佣金确认书,确认佣金由其支付。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不再购买系争房屋。原告已促成买卖双方达成合意,已完成本次居间服务,但被告拒付佣金,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佣金48,400元。被告梁志峰辩称,被告是通过原告居间介绍签订了居间协议,但系争房屋的买卖并未完成,意向金、定金都未交付,买卖双方并未进入正式的缔约阶段。原告并未完成居间服务,不能收取居间费用。原告在履行居间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让有资质的人员处理,而且向被告隐瞒系争房屋有巨额消费贷款的情况,存在欺诈,对之后买卖双方协商造成重大障碍。签订合同的第二天,被告到交易中心查询,得知系争房屋上有巨额消费贷款,于是就到原告处,原告称会与房东协调。当日房东也到了原告处,房东也明确没有钱去还银行贷款,被告提出要将钱款直接支付给银行还贷,房东不同意,房东也不同意尾款放在中介处,要钱款直接给房东,最终双方缔约无法进行。在此情况下,被告没有支付20万元定金。如果被告将钱款支付给房东,房东不去归还银行贷款,最终被告可能会钱房两空。对于原告隐瞒贷款的情况,被告会另行起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丙方、居间方)、被告(乙方、买受方)及案外人库甲(甲方、出卖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经丙方居间介绍,由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沙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房价款为242万元。乙方为表达对该房地产购买之诚意,交付意向金20万元,如甲方同意乙方提出的购买条件并在本协议上签字,乙方同意将该意向金作为定金,由丙方转交甲方。在该房屋是否设定抵押处,明确有抵押,抵押权人是民生银行,抵押金额约156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如乙方未能履行上述条款,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相当于本协议约定定金的总额,可用定金抵扣),并同意向丙方支付居间费用为总房款的2%。如果甲方未能履行上述条款,则应返还定金,同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相当于本协议约定定金的总额),并同意向丙方支付居间费用为总房款的2%。当日,被告(乙方、买受方)及案外人库甲(甲方、出卖方)又签订了居间协议附件《房地产买卖协议》,其中对系争房屋交易价格、房款支付方式、交房及尾款等条款作出约定。其中约定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三日内,乙方应向甲方补足定金至20万元。同日,被告(甲方)还与原告(乙方)签署两份《佣金确认书》,被告确认向原告共计支付佣金48,000元,其中24,000元系代房东库甲支付。后被告未支付20万元定金,亦未与案外人库甲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审理中,被告提供系争房屋的房地产登记簿,证明系争房屋上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抵押权,抵押类型为最高额抵押,债权金额为156万元,债权期间为2011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表示,该笔贷款是短期的巨额消费贷款,原告作为专业机构,应向被告如实告知,原告存在隐瞒。当时因为房东表示无钱归还银行贷款,也不同意被告将钱款支付给银行来还贷,所以双方才无法商谈。原告表示,在居间协议中已经写明系争房屋上有民生银行的抵押权,抵押金额是156万元,原告根据产调信息无法得知该贷款是消费贷款,被告无法证明原告明知是消费贷款而故意向被告隐瞒。事实上,被告与房东确实在原告处进行了商谈,当时房东没有说没钱还贷款,房东坚持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不同意,也不肯支付20万元定金给房东,是被告要变更合同约定。之后原告通知被告来签网签的合同,被告也不到场。另外,原告表示,原告是依据佣金确认书来向被告主张佣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佣金确认书》两份、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的居间条款及《佣金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居间协议附件《房地产买卖协议》对买卖标的、房价、房款支付方式、过户及交房等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买卖合同已成立,故原告已履行居间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被告认为原告在贷款问题上对其欺诈,原告隐瞒系争房屋上存在大额消费贷款。事实上,居间协议上已经写明系争房屋上存在抵押借款,借款金额是156万元,被告对于系争房屋上存在贷款的情况应该明知,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存在欺诈。鉴于居间服务的内容还有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取房款、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原告尚未向被告提供后续服务,加之系争房屋最终交易不成是由于买卖双方对贷款的归还无法达成一致所致,故本院对被告应付佣金金额酌情调整至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福格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支付佣金15,000元;二、原告上海福格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上海福格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417元,被告梁志峰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英慧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旻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