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保立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奥润顺达窗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华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奥润顺达窗业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华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保立民初字第2号原告河北奥润顺达窗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守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鄂尔多斯市华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帆,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河北奥润顺达窗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华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鄂尔多斯市华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2011年4月12日与原告河北奥润顺达窗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铝包木门窗供货及安装承包合同书》应为工程承包合同或购销合同,且合同书中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根据《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工程所在地的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1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西苑公馆门窗工程供应及安装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建设的工程地点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的鄂尔多斯西苑公馆提供铝包木门窗、铝合金百叶和木索系统窗的供货、运输、安装、保修,被告按约定给付相应的价款。原告河北奥润顺达窗业有限公司按照被告要求的窗型、材质结合被告建筑洞口及外装修工程的配合节点要求进行门窗产品设计、加工、安装,故原告所设计、加工、安装的产品具有特定性,只能配合被告所建设的建筑使用。且门窗的设计、加工应为该合同的主合同,因此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该合同的加工行为地为河北省高碑店市,为河北省保定市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鄂尔多斯市华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鄂尔多斯市华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文英代理审判员 冯志国审 判 员 王 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