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椒商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林震宇与尤志平、浙江台州市富升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震宇,尤志平,浙江台州市富升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吕军,台州市德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676号原告:林震宇。委托代理人:项毅敏。委托代理人:张梁。被告:尤志平。被告:浙江台州市富升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崇君。被告:吕军。被告:台州市德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莉莉。原告林震宇为与被告尤志平、浙江台州市富升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升公司)、吕军、台州市德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红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富升公司、吕军、德尚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由审判员胡红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学林、卢小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震宇的委托代理人项毅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志平、富升公司、吕军、德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震宇起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尤志平和被告富升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被告吕军和被告德尚公司自愿为两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各方共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通过台州银行向被告尤志平账户转账60万元。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清偿上述借款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尤志平和富升公司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5万元;被告吕军、德尚公司对被告尤平志和富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对于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5万元不予主张,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林震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尤志平、富升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吕军、德尚公司提供担保等事实;二、台州银行收账通知一份,证明借款转账情况;三、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尤志平、富升公司、吕军、德尚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四被告送达。四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原告在本案中不予主张,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1日,原告作为出借方(甲方)与被告尤志平作为借款方(乙方)、被告吕军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丙方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时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落款处,原告林震宇在甲方处签名,乙方处由被告尤志平签名,在旁边加盖了被告富升公司的印章,丙方处由被告吕军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德尚公司的印章。同日,原告将借款60万元通过台州银行汇至被告尤志平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尤志平及富升公司未返还借款,被告吕军、德尚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尤志平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尤志平、富升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吕军、德尚公司为被告尤志平、富升公司的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当庭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并不损害各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志平、浙江台州市富升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林震宇借款本金6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吕军、台州市德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尤志平、浙江台州市富升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0300元,由被告尤志平、浙江台州市富升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吕军、台州市德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胡红芳人民陪审员  张学林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