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民立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邹小平、邹长生、邓仉才与徐国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小平,邹长生,邓仉才,徐国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中民立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小平,男,成年,汉族,乐安县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邹长生,男,成年,汉族,乐安县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仉才,男,成年,汉族,乐安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清,男,成年,汉族,永丰县人。上诉人邹小平、邹长生、邓仉才不服永丰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214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邹小平、邹长生、邓仉才上诉称:其已向徐国清出具了欠条,本案货款均转为欠款,而且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永丰县。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的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邹小平、邹长生、邓仉才就所欠货款向徐国清出具了欠条,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仍为买卖合同关系。在货物买卖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如由卖方装货运送至买方处则按135元/吨向卖方支付货款及运费,如买方自行提货则按110元/吨支付货款。可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货方式为自提或代办托运。因提货地或货物发运地均为永丰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第一款“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方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可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永丰县,永丰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徐国清选择向永丰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邹小平、邹长生、邓仉才上诉要求将本案移送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昶审 判 员 徐 钊代理审判员 李伟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国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