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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洛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赵海江与沈中石、被告河南省中工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江,沈中石,河南省中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洛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赵海江,男,汉族,1942年7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李瑞,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中石,男,汉族,1955年3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柴文功,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中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涛渠,王占峰,河南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海江诉被告沈中石、被告河南省中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伟、被告沈中石的委托代理人柴文功、河南中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江诉称:被告沈中石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1年11月23日,经与原告对账结算,累计拖欠原告借款现金550万元,结算后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据”,显示:“今借到赵海江现金550万元,借期一年(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5日)”。“借据”上双方约定月息10万元,并约定每月10日付清当月利息,到期本息一次付清。被告沈中石出具“借据”的当天,被告河南中工公司为借款人沈中石提供了一份《连带责任担保书》。但从借款协议签订之日即2011年11月至今,利息分文未付,本金经原告讨要未果。其行为已构成借款合同的根本性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持状投诉法院请求保护。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到付清本金时止)。(二)请求依法判令第二被告承担清偿的担保连带责任。(三)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沈中石辩称:550万元借条是沈中石书写属实,但借款没有这个事实,其中450万元是在信昌源公司西工分部吸储原告的资金,入到西工分部后,因信昌源公司困难无法偿还,原告要求还款,沈中石与原告协商,换手续,原告又加入了100万元,一并形成了550万元的条子。河南中工公司辩称:1、答辩人从没有给沈中石的借款提供过担保。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和“担保书”,可以看出沈中石是在2011年11月25日借赵海江现金550万元,原告是在2011年11月23日经与沈中石对账结算累计拖欠原告借款,不是2011年11月25日借的现金,因此,答辩人不可能在2010年11月25日就给原告出具550万元借款“担保书”。从该“担保书”的书面书写形式和内容来看是伪造的,答辩人从没有给沈中石的借款提供过担保,更没有给原告提供过担保。2、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原告起诉称被告沈中石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据答辩人所知,沈中石是信昌源投资担保公司实际经营人,原告的借款应当是借给了沈中石经营的信昌源投资担保公司,由于该公司涉及犯罪,司法机关正介入调查,案件还未结束。按照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答辩人建议人民法院中止本案审理。3、本案的“担保书”系伪证,应当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为了查明“担保书”和“借据”的真伪性,答辩人已申请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两份证据进行鉴定,答辩人认为“担保书”和“借据”是伪造的,如果鉴定结论能证实答辩人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将依法请求人民法院追究伪证人的法律责任。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并查清事实追究伪证人的法律责任,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沈中石给赵海江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赵海江现金伍佰伍拾万元整,借期一年(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5日)双方约定月息十万元,约定每月十日付息,到期本金一次付清。”河南中工公司给赵海江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沈中石借赵海江现金伍佰伍拾万元整,我公司愿为借款人沈中石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书”落款日期为2010年11月25日。因沈中石未按约定偿还赵海江借款本息,担保人河南中工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导致纠纷,引起本案诉讼。本院庭审中,原告赵海江称沈中石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5日的“借据”与河南中工公司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11月25日“担保书”系同一天形成,该“担保书”落款日期为笔误。对该观点,河南中工公司不予认同,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鉴定内容为:1、“借据”和“担保书”是否为同日在同一台打印机上打印;2、“借据”上的签名、时间及“担保书”上的时间是否在同一天形成;3、“担保书”是先盖章后打印签字还是先打印签字后盖章。对该申请事项,本院司法技术处受理后,对外委托进行鉴定。但因河南中工公司未按照要求交纳鉴定费用,本院司法技术处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鉴定案件终结鉴定通知书,决定终结鉴定。本院认为:经过审理已查明,2011年11月25日沈中石给赵海江出具的“借据”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该“借据”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从该“借据”所载内容“今借到”的表述,可以确定沈中石已实际收到该款项,至该借款实际交付给沈中石后,出借人赵海江已完成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沈中石在收到款项后,应当按照该“借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其未按“借据”约定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因“借据”中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沈中石辩称“借据”中的款项是赵海江在河南信昌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理财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沈中石对2011年11月25日给赵海江出具的“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加之“借据”中的借款人系沈中石本人,故对沈中石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河南中工公司辩称未给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但经查河南中工公司出具的550万元的担保书,虽然日期载明是2010年11月25日,但因河南中工公司申请鉴定后又拒不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不能进行,结合本案其它证据综合评判,可以认定河南中工公司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河南中工有限公司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系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与案外人河南信昌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涉嫌的刑事犯罪无关,河南中工公司要求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中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海江借款本金550万元;二、被告沈中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海江借款本金55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被告河南省中工机械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沈中石、河南省中工机械有限公司没有按照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赵海江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5300元,由被告沈中石与河南省中工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赵海江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裴文娟审判员  赵国欣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秋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