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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33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冯响与戴炎明、鲍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响,戴炎明,鲍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3375号原告:冯响。被告:戴炎明。被告:鲍惠玲。原告冯响诉被告戴炎明、鲍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炎明、鲍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响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戴炎明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天,但至今未还。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7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戴炎明、鲍惠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5日,被告戴炎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天。嗣后,被告至今未归该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炎明向原告冯响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未还属实,有借条为凭,应当及时予以归还。逾期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7月6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炎明、鲍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炎明、鲍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冯响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被告戴炎明、鲍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0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 玮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剑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