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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民初字第09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谭明与梁健俊,云南隆源钛业有限公司,彭林波,黎耀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明,梁健俊,云南隆源钛业有限公司,彭林波,黎耀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0910号原告谭明,男,1973年1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路可宏,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健俊,男,1971年11月7日生,汉族。被告云南隆源钛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健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彭林波,男,1973年8月25日生,汉族。被告黎耀贵,男,1957年8月6日生,汉族。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占刚,天津辰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明诉被告梁健俊、云南隆源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钛业公司)、彭林波、黎耀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明的委托代理人路可宏,被告梁健俊、钛业公司、彭林波、黎耀贵的委托代理人丁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明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梁健俊因投资被告钛业公司之需向其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梁健俊向其借款人民币74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逾期不还则按日千分之五加收逾期违约金。被告钛业公司、彭林波、黎耀贵出具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书面决议。借款合同签订后,其将出借款项5000000元汇入被告彭林波的银行账户。因被告梁健俊未及时归还借款,且经催告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梁健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同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44745元;被告梁健俊、钛业公司、彭林波、黎耀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健俊、钛业公司、彭林波、黎耀贵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梁健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原告并未按约交付借款7410000元,实际仅交付5000000元。其已经通过以钛矿抵偿等形式归还了借款,且被告钛业公司、彭林波、黎耀贵不负债务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原告谭明与被告梁健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梁健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10000元,借款用途为投资被告钛业公司,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主动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除应按实际借款时间按本协议利息计息外,还应对逾期借款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梁健俊向出借人提供100%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该决议载明,钛业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向谭明借款柒佰肆拾壹万(741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于2011年6月20日始至2011年8月19日止,如到期不归还,按每日千分之五(5‰)计违约金,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梁健俊、彭林波、黎耀贵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捺印,被告钛业公司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盖章。另,被告钛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载明,该公司共有四名自然人股东,分别为被告梁健俊、彭林波、黎耀贵和案外人周某某。2011年6月20日、同月22日、同月23日,原告分别通过中国银行昆明市国贸支行、中国银行昆明市盘龙支行、中国银行昆明市护国门支行向被告彭林波交付借款3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共计向被告方交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2011年8月29日,被告黎耀贵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向原告汇款人民币950000元。原告认为该笔款项系归还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四被告认为系归还借款本金。2011年10月11日、2012年1月20日,被告钛业公司职工洪梅通过昆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网上银行分三次共向原告汇付人民币250000元,其中2011年10月11日汇付两次,每次均为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1月20日汇付人民币50000元。四被告认为该250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对洪梅于2012年1月20日汇付的500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系归还利息。对其余200000元,原告在审理中先表示认可,后又改称还款用途为货款不予确认,但其未能就其与被告钛业公司或洪梅个人之间存在货物交易关系作出合理说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钛业公司原职工黄夏超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汇付200000元。本院依法向汇款人黄夏超进行查证核实,其表示该款系钛业公司向原告的还款,其与原告之间无借贷往来。四被告认为该款系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但其无法就其与黄夏超之间为何存在该笔往来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供反证。2012年2月,原告向被告钛业公司出具收到利息250000元的收条一份。就该250000元,原告认为已经在还款中重复计算,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且在两次庭审中作出不一致的说明。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表示该250000元就是洪梅汇付的两笔100000元和一笔50000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改称该250000元中的200000元系2011年8月29日被告黎耀贵汇付的950000元中一部分,另50000元即此前洪梅汇付的一笔50000元。四被告认为上述利息250000元与其他已归还款项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此外,四被告主张已经以钛矿抵偿借款3500000元,并提供了2011年6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成军、赵洪志签订的《还款协议(合同)》复印件、2012年8月20日结算说明复印件及2011年12月10日案外人王成军、赵洪志与被告钛业公司签订的《钛矿供销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相关案外人对原告享有债权3500000元,后案外人以对原告享有的上述债权作为向被告钛业公司预付的钛矿货款,故应视为被告方已经偿还借款3500000元。原告认为《还款协议(合同)》、结算说明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四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另,原告提供民事起诉状和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传票一份,证明案外人王某某认为对原告享有的3500000元债权及利息,并已另案对原告谭明提起诉讼(案号:2013年度昆民四初字第406号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综上,原告不认可四被告提出的以钛矿抵偿借款的主张。四被告还提供2011年11月15日署名为王某某的收条一份、王某某与谭明私人账务往来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某收到被告钛业公司现金500000元后,王某某已转给原告250000元,该250000元系被告钛业公司偿还的借款利息。原告表示并未收到王某某转来的借款利息250000元。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所在的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应就本案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办案手续费3000元、代理费141745元,以上合计144745元,并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向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出具欠条一份,表明其欠付律师费用1447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代理合同、欠条、2013年度昆民四初字第406号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件民事起诉状、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传票,被告提供的农业银行情况说明、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转账凭条、收条、还款协议(合同)复印件、结算说明复印件、钛矿供销协议、私人账务往来单复印件、出纳交接单、工资发放表、汇款凭证,本院调查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借款合同及款项交付凭证,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梁健俊出借人民币5000000元之事实。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但被告梁健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未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结合被告提供的确认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两个月利息为700000元的书面材料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判断,原、被告实际约定的月利率为7%,该利率标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就2011年8月29日被告黎耀贵向原告汇付的人民币950000元,原、被告对该款项系还本还是付息陈述不一,且均无证据证实各自主张。原、被告对借款期间利息的约定和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均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已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以涉案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实际交付借款计算至2011年8月28日,其中228438元认定为用于归还该时段的利息,其余721562元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由此,本案借款本金于2011年8月29日被告黎耀贵归还人民币950000元后尚余人民币4278438元。关于被告钛业公司职工洪梅汇付的250000元,原告认可其中2012年1月20日汇付的50000元系被告钛业公司归还的利息。就其不认可的2011年10月11日汇付的另200000元,由于原告未能就其与被告钛业公司或洪梅个人之间存在何种交易关系作出合理说明,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前后矛盾的陈述,实难采信原告主张,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争议的200000元系被告钛业公司归还原告的款项。但被告主张该200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以借款本金427843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1年8月29日计算至2011年10月10日(共43日),其中122985元认定为用于归还该时段的利息,其余77015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由此,2011年10月11日被告方归还人民币200000元后,本案借款本金尚余人民币4201423元。关于被告钛业公司的工作人员黄某某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汇付200000元,结合本院向黄某某的查证、原告无法就其与黄某某之间为何存在该笔往来作出合理说明及原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能够认定该200000元系被告钛业公司归还原告的款项。四被告主张该200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以借款本金420142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1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1年11月9日(共30日),其中84259元认定为用于归还该时段的利息,其余115741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由此,2011年11月10日被告钛业公司归还人民币200000元后,本案借款本金尚余人民币4085682元。关于被告钛业公司职工洪梅于2012年1月20日汇付的5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为归还本金,应先冲抵利息。关于2012年2月原告向被告钛业公司出具的收到利息250000元的收条,原告认为已经在还款中重复计算,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同时结合其就此款与被告已归还的哪些款项重复前后陈述不一的情况,以及原告出具该份收条与黎耀贵、洪梅向其汇款的时间相隔较远,原告对此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的主张,故认定该250000元系被告钛业公司支付的利息,未与其他还款重合。综上,截至2011年11月10日,被告梁健俊应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085682元。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101日(计算至2012年2月18日)的金额为300000元,由于被告钛业公司2012年1月20日、同年2月共已支付利息300000元,故被告梁健俊应自2012年2月19日起支付利息。关于四被告主张已经以钛矿抵偿借款3500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理由如下:一、由于被告提供的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赵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合同)》、结算说明为复印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上述证据均涉及案外人,被告也未申请案外人出庭作证,本案中对被告主张的以矿抵偿借款事实相关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二、被告未就其主张的案外人将对原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被告钛业公司之事实已经通知原告进行举证,原告亦未在《钛矿供销协议》签字,故本案中难以认定被告主张的以钛矿抵偿借款的法律效力。三、案外人王某某已经另案提起诉讼,说明相关案外人与原告之间有关债权转让等事宜存在争议,本案中不宜直接依据被告主张以钛矿抵偿原告对被告梁健俊享有的债权。关于被告提出已经通过案外人王某某转付原告250000元的抗辩意见,由于被告并未申请案外人王某某出庭作证,也未进一步提供王某某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证据,无法仅依据案外人王某某出具的收条认定被告归还了上述款项,故本院对四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梁健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被告约定可能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梁健俊向原告提供100%连带责任保证,实际系被告梁健俊向原告作出同意承担律师费的意思表示,但是,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钛业公司、彭林波、黎耀贵的保证责任问题。首先,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意见虽名为股东会决议,但其内容确系被告钛业公司、彭林波、黎耀贵向原告作出的同意对借款本金和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被告钛业公司、彭林波、黎耀贵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次,被告钛业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有效。原告未就被告钛业公司为被告梁健俊进行担保提供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公司法》虽规定了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违反上述规定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公司内部的决议程序亦不能约束第三人,故钛业公司为被告梁健俊提供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再次,原告主张被告钛业公司、黎耀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被告彭林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钛业公司、彭林波、黎耀贵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但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于2011年8月19日届满,原告虽未提供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暨被告钛业公司、彭林波、黎耀贵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但是,被告钛业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及2012年2月均有向原告归还款项之行为,即被告钛业公司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作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理应产生与原告要求被告钛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进而诉讼时效发生作用的法律效果,而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提起诉讼,据此能够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钛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钛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2011年8月29日,保证人暨被告黎耀贵亦有向原告归还款项之行为,亦能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黎耀贵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黎耀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亦予支持。但是,就被告彭林波的保证责任,因本案中原告既未能提供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彭林波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也无被告彭林波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履行债务之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彭林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林波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健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谭明借款本金人民币4085682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云南隆源钛业有限公司、黎耀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619元,由原告谭明负担13127元,被告梁健俊、云南隆源钛业有限公司、黎耀贵负担62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账号: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史华松人民陪审员  钱旻雯人民陪审员  侯 旻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春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