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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职业。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9月刑满。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14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3)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武汉市江岸区伯爵至尊会娱乐会所的员工更衣室内,趁无人之机,以钥匙开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闵某储物柜内裤子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挥霍。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因吸食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强制戒毒期间,被告人王某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闵某的陈述,证人熊某、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照片,伯爵至尊会考勤表,刑事判决书,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尚未被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依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