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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26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侯侠诉李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侠,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2635号原告侯侠。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李静。原告侯侠诉被告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涓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侠诉称,2009年4月1日,被告李静以投资泗洪县洪福宾馆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2.5分。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履行之日止,被告已偿还的24000元从中扣除)被告李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被告李静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未对借期进行约定。后被告李静分别于2010年4月1日、2011年10月偿还原告侯侠利息15000元、9000元,共计24000元。另查明,2009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86%(6个月内)。以上事实,有原告侯侠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静在原告侯侠催要借款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被告李静于2010年4月1日偿还的15000元利息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应冲抵本金。故截至2010年3月31日,被告李静应偿还原告侯侠借款本金44720元(详见清单)。被告李静于2011年10月偿还的9000元利息未超出合法利息,直接从利息中扣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静偿还原告侯侠借款44720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9.4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应扣除被告李静于2011年10月偿还的9000元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何涓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锐附:计算明细2009.4.1-2010.3.31应付利息:50000×19.44%=9720元,实付15000元。折抵后的本金:50000-(15000-9720)=44720元。2010.4.1-2011.9.30应付利息:44720元×19.44%×1.5年=13040.35元,实付9000元。无需扣除本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