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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陈满连与李桂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满连,李桂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171号原告:陈满连,女,193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永兴县人。委托代理人胡太平,男,郴州市经济开发区工作。被告:李桂东,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住所地:永兴县便江镇滨河路161。负责人:邓基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江,该公司副经理。特别代理。原告陈满连诉被告李桂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永兴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灿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满连的委托代理人胡太平,被告中国财保永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满连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李桂东驾驶自己所有的湘L5B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马田镇方向往马田镇枣子小学方向行驶时,14时22分,当行驶至枣子村五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之子尹贱廷驾驶的湘L19J**普通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陈满连受伤,并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满连被送入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1、左胫腓骨折;2、创伤性休克;3、左足背皮肤裂伤;4、软组织挫伤;5、冠心病。原告治疗所造成伤害,被告李桂东不对原告进行积极的治疗,原告被迫出院。原告现卧床不起,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经查,被告李桂东在中国财保永兴支公司投了保。原告认为,被告李桂东为车辆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保永兴支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5月2日,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3)第D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桂东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无责任。2013年10月31日原告委托郴州市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综上所述,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李桂东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计26522.56元;二、被告中国财保永兴支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满连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桂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中国财保永兴支公司企业信息。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桂东系湘L5B1**车的所有人,并于2012年12月5日向中国财保永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病历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满连的损伤等级为拾级伤残。7、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用医疗费用3188.9元。8、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用医疗中药费260元。9、司法鉴定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支付的费用775.3元。10、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照相复印费用。11、票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满连相关交通费用。被告李桂东未予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转诊记录卡;拟证明李桂东为原告在村医疗站治疗所花费的费用3387元。被告中国财保永兴支公司辩称:1、本案在原案尹贱廷诉我公司及被告李桂东一案中,尹贱廷已经在法庭中表示放弃了陈满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为了查明事实,请求法庭追加尹贱廷为被告;3、我公司对陈满连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中国财保永兴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3)永民初字第750—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陈满连已经放弃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李桂东对原告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中国财保永兴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5、7、8、9、10、11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陈满连在进行伤残鉴定的时候未通知被告方,被告中国财保永兴支公司认为陈满连的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二、原告对被告中国财保永兴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013)永民初字第750—1号民事调解书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此调解书只针对当事人尹贱廷,并没有针对原告陈满连。三、原告对被告李桂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四、本院认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中,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1、2、3、4、5、7、9,被告李桂东的证据。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司法鉴定书,该证据系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且被告中国财保永兴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后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表示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8号证据中药费票据,非正规的票据,且无用药处方,本院不予认可;10号证据原告照相复印费收据非正规发票,亦没有使用说明,本院不采信;11号证据原告的相关交通费票据没有使用说明,且部分票据非正规票据,本院不采信。被告中国财保永兴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013)永民初字第750—1号民事调解书的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只能证明尹贱廷放弃的其他请求,不能证明原告陈满连放弃了请求,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具备证据的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查明本案的下列事实。2013年4月17日,驾驶人李桂东驾驶湘L5B1**小型普通客车由永兴县马田镇枣子冲方向往永兴县马田镇枣子小学方向行驶,14时22分,当车行驶至枣子村五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尹贱廷驾驶的湘L19J**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满连、尹中廷)正面相撞,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满连被送入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1、左胫腓骨折;2、创伤性休克;3、左足背皮肤裂伤;4、软组织挫伤;5、冠心病。住院二天,用医疗费3098.9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陈满连在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90元。后原告在村医疗站治疗,用医疗费3387元,此治疗费已由被告李桂东支付。2013年10月31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满连左胫腓骨近端骨折并累及关节面,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75.3元。此事故经永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桂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安全,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尹贱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安全,未按规定载客,且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陈满连、尹中廷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1、被告李桂东的向L5B169车在中国财保永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的承保时效内。2、原告陈满连系尹贱廷之母,庭审中,本院行使释明权后,原告表示放弃对此事故另一责任人尹贱廷的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陈满连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二、此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分担。阐述如下:一、原告陈满连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伤残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陈满连的损失项目均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原告陈满连诉请的赔偿项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治疗的票据、伤残鉴定的等级、住院的期间护理的情况以及被告系农村居民且已满75周岁等,参照湖南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医疗票据及原告认可被告李桂东负担的医疗费,确认原告的医疗费6575.9元;2、护理费参照国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18072元/年,时间从原告陈满连2013年4月17日入院之日算至原告定残2013年10月31日之日止为194天,计算为9605.40元(18072元/年÷365天×19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公务员的出差标准为24元(12元/天×2天);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确定为2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6、原告陈满连已满75周岁,伤残赔偿金为3720元(7440元/年×5年×10%);7、司法鉴定费用775.3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5.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为26300.6元(医疗费6575.9元+护理费96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3720元+鉴定费77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此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桂东的湘L5B1**号车已在中国财保永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财保永兴支公司应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通过判决或调解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最高赔偿10000元,伤残最高赔偿110000元。中国财保永兴支公司在此事故另案中已赔偿尹贱廷医疗费10000元,故对陈满连的医疗费不予赔偿。其他应赔偿的损失未超过伤残费的最高赔偿限额,故中国财保永兴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满连伤残费18725.4元(护理费9605.4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3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剩余部分7575.2元(26300.6元-18725.4元)由被告李桂东和另一责任人尹贱廷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被告李桂东无证驾驶,忽视行车安全,遇相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尹贱廷无证驾驶,忽视安全,未戴安全头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已生效的(2013)永民初字第750—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确定被告李桂东负此次事故的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尹贱廷负此次事故的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即被告李桂东赔偿原告陈满连5302.64元(7575.2元×70%),因被告李桂东已负担原告陈满连医药费3387元,故还应支付1915.64元(5326.64元-3387元)。此事故另一责任人系原告陈满连的儿子尹贱廷,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追究尹贱廷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满连损失1872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清。二、由被告李桂东赔偿原告陈满连损失1915.64元。限被告李桂东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满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李桂东负担116.9元,原告陈满连负担5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灿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黎晓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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