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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惠敏诉牛路华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蕙敏,牛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张蕙敏,女,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孙氏镇徐边村。被告牛路华,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孙氏镇大三王村。原告张蕙敏诉被告牛路华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蕙敏、被告牛路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敏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7月30日举行农村结婚仪式,因婚前接触少,缺乏了解,被告有严重的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带原告做男女孩的检测,得知原告怀的是女孩的情况下,被告在不顾忌原告身体健康,多次让原告到医院做引产手术,原告经过医院检查后,如若原告做引产手术,之后有不再怀孕的问题,为此被告经常与原告吵架甚至打骂,不叫原告回家,原告因生育孩子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及其家人也不到医院看望,也不给原告交付医药费用。原告找至文安县妇联、乡政府调解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希望被告能改变重男轻女的想法,但是被告仍然不思悔改,现原告在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判令女儿张子昂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判令同居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牛路华辩称,我没有钱拿抚养费,如果原告不抚养孩子,我可以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7月30日举行农村结婚仪式,于2013年10月4日生育女儿张子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女张子昂尚未满两周岁,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张子昂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负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对女儿享有探望权。在审理中,因原告未提供有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同居财产依法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蕙敏与被告牛路华之女张子昂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每年3600元,2014年的子女抚养费3600元于2014年5月1日前给付,以后每年的子女抚养费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直至女儿张子昂18周岁止,二、被告牛路华对张子昂享有探望权,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星期日在子女住处进行探望;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蕙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崔得军审 判 员  杨秋良人民陪审员  张百青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雪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告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随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