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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刑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张丽丽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丽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刑初字第00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丽丽,女,1979年5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海县东坎镇阜东支巷***号。曾因吸毒行为,于2012年5月17日、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2月4日、2013年2月25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3月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2月4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3)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丽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丽丽于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2月份期间,在其位于滨海县东坎镇阜东支巷3-1号和滨海县东坎镇幸福小区1幢1单元503室的房中,容留成洪春、王广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张丽丽于2012年11月初的一天,在其位于滨海县东坎镇阜东支巷3-1号家中,容留成洪春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被告人张丽丽于2012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其位于滨海县东坎镇阜东支巷3-1号家中,容留成洪春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3、被告人张丽丽于2013年2月21日晚上,在其位于滨海县东坎镇幸福小区1幢1单元503室的房中,容留王广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案发后,被告人张丽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一名贩毒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丽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成洪春、王广年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张丽丽归案情况的说明、立功表现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丽丽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丽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丽丽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一名贩毒人员,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丽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申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丽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一四年五月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方飞权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一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