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王建与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1号原告王建。委托代理人邓寒芮,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羿。委托代理人李勇,上海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元琛,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与被告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科药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兆科药业公司不服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两案并案审理,以本案原、被告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王建的委托代理人邓寒芮、被告兆科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元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在市场营销终端工作,双方未签劳动合同。2010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2011年10月30日,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2,140元,奖金、绩效工资、津贴按公司工资分配制度执行,期满后,双方续签了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告知被告在提前领取2012年10月份工资后,即日起无需上班。因被告未支付2012年9月、10月工资、并克扣季度奖、年终奖。但区仲裁委员会未全部支持。现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2012年9月、10月工资16,822元;2、支付2012年第三季度奖金10,000元;3、支付2010年至2012年10月克扣的奖金24,624元(30%);4、支付2012年8月、9月核销费16,740元;5、支付合同期满不续签经济补偿金26,805元;6、支付2010年9月1日至10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972元。被告兆科药业公司辩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原告并无异议,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9月、10月份工资,不存在拖欠或克扣原告的工资。相关费用被告也予以报销。因原告涉嫌职务侵占,被告可以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时间段没有依据,亦超出诉讼时效。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对原告所有工资与奖金已全额发放,故要求1、不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840元;2、不支付原告2012年9月、10月工资11,200元。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原告在被告的市场营销部从事终端工作,工作地点为上海分公司所管辖的销售区域,每月工资2,338元。奖金、绩效工资和津贴按制定的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执行。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续签了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的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工作岗位未变,月工资为2,140元。2012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我公司2011年11月1日与你签订的编号ZKSC-S40《劳动合同书》,至2012年10月31日期满。根据我公司目前状况,决定合同期满不再与你续签新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劳动合同书》的约定,我公司履行提前30天的通知义务。另我公司决定向你支付2012年10月份的工资,作为代通知金。我公司也决定向你支付2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接此通知后,请立即与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我公司将不再与你有任何劳动关系”。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引起纷争。2012年10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2年9月、10月工资16,822元;2、2012年第三季度奖金10,000元;3、2010年至2012年6月的奖金24,624元;4、2012年8月、9月的核销费用16,740元;5、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6,805元;6、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972元。本区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从王建提供的银行明细单中,无法看出系兆科药业公司支付了2010年10月9日的钱款,仅能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自2010年11月1日起。王建要求兆科药业公司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972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兆科药业公司虽不认可王建所提供的2012年8月工资单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王建的月工资明细,采信王建2012年8月时月基本工资为5,600元之述。兆科药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王建2012年9月及10月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兆科药业公司应支付王建该两月工资11,200元。兆科药业公司通知王建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支付王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结合王建离职前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兆科药业公司应支付王建2012年8月、9月的工资数额,王建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性收入为10,421元,兆科药业公司应支付王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842元。王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2年8月、9月存在应报销的费用,其要求兆科药业公司支付2012年8月、9月的核销费用16,74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王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负责销售的完成情况及金额,其要求兆科药业公司支付2012年第三季度奖金10,000元、2010年至2012年6月奖金24,624元的请求,难以支持。2012年12月17日,区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兆科药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842元(税费前);二、兆科药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建2012年10月工资11,200元(税费前);三、不支持王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裁决,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建提供的劳动合同、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终端部门销售奖励方案、工资表、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人仲(2012)办字第2006号裁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则坚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未成。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2年10月30日到期,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已通知原告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未提供已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9月、10月份工资和经济补偿,应根据原告实际工作年限的给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原告王建离职前实际月平均工资为10,421元,故被告兆科药业公司应当按其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原告王建相当于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20,842元。用人单位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若原告认为被告公司违反规定,未与其在2010年9月1日至10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在从2010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起一年内主张权利,由于原告在2012年10月29日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时间段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9月、10月的工资数,原告主张以其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支付2012年9月、10月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其工资明细,以原告的月基本5,600元为宜。关于奖金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终端部门销售奖励方案,无被告公司的公章或确认,且被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已完成工作业绩被告应向原告发放奖金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第三季度奖金和2010年至2012年6月的奖金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报销8、9月核销费用,未提供报销的原始凭证,原告认为原始凭证已交给公司财务,被告否认受到原告的报销凭证,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842元(税费前);二、被告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建2012年9月、10月工资人民币11,200元(税费前);三、原告王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伟审 判 员 陈衍华人民陪审员 肖 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统一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