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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歙民二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张永忠、黄山市徽州区方园服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忠,黄山市徽州区方园服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歙民二初字第00097号原告:张永忠,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原告:黄山市徽州区方园服饰,住所地安徽省徽州区。负责人:方兴贵,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忠,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徽州区。负责人:金本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开利,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忠、黄山市徽州区方园服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徽州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江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忠并作为原告黄山市徽州区方园服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财保徽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开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忠、黄山市徽州区方园服饰诉称:2012年10月26日16时00分,张永忠(系挂靠黄山市徽州区方园服饰的实际车主)驾驶皖J778**(临时牌照)的小型轿车,由歙县社保局驶往雄村,行径歙县新安路人社局门口路段时,与汪新民骑的皖JGE5**电瓶车(后座载汪勇银)刮擦后又与吕士斌驾驶的皖J871**(临时牌照)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吕士斌、汪新民、汪勇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歙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永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经歙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5日审理并判定被告赔付吕士斌的相关费用和由被告赔付三车受损维修费用及预赔付部分施救费外,尚还有原告垫付的8740.4元费用(含预赔付的400元施救费)没有得到被告的赔偿,其中:一、由原告分别为吕士斌、汪新民、汪勇银垫付的医疗费2328.3元、342.4元、709.7元;为汪新民和汪勇银因治疗返家而垫付的交通费60×2=120元;为汪勇银垫付的误工费300元;合计3800.4元。二、为吕士斌的奥迪Q5垫付车辆施救费600+2300=2900元、以及为施救受损车辆提车、垫付维修费而往返的车费70×2×2=280元;为张永忠皖J778**(临时牌照)小型轿车、汪新民皖JGE5**电瓶车垫付车辆施救费300元与200元;合计3680元。三、为张永忠皖J778**(临时牌照)小型轿车、汪新民的皖JGE5**电瓶车、在车辆维修期间垫付的代步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1200元、360元,合计1560元。以上三项费用共计9040.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3380.4元,交通费120元及误工费300元;2、被告支付车辆施救费3680元;3、被告支付车辆维修期间的代步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1560元;共计9040.4元。为支持上述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4、原告张永忠工作单位证明及身份证、黄山市徽州区方园服饰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身份证;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挂靠及产权认定协议、保证书、及驾驶证;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基本情况;皖J778**(临时牌照)车辆实际车主为张永忠并挂靠在黄山市徽州区方园服饰名下;及事故发生事实。5、事故受伤人员病历、CT检查报告单、X光检查报告单、出院录、医疗证明书、发票、治疗费用清单及受伤人员交通费车票、身份证,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3380.4元和交通费120元。6、发票、收条、车票,证明原告垫付的施救费3680元。7、车票、修车发票、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聘任书,证明原告为受损车辆车主垫付在车辆维修期间的代步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1560元。8、强制保险单、第三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单材料,证明原告已参加车辆保险业务。9、汪勇银的收条,证明原告支付汪勇银误工费3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5、8的真实性无异,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证据6施救费过高,未能提供交警部门委托施救的相关证据,交款单位是奥迪Q5及皖JYZ1**,不明确,也明显是过高的;证据7的代步费用是原告的间接损失,也不属于保险合同损失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无法判定,这是原告自愿补偿,未经保险公司审核,不予赔偿。被告财保徽州支公司辨称:1、医疗费按合同约定要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2、原告的代步费用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3、施救费原告未出具具体的发票,无法证明。故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标准缺乏事实依据,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8,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证据6施救费因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认定,但已赔偿的400元应予以扣除,定损、提车的费用280元,不属于施救范畴;证据7原告的代步费用不是被侵权所造成,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财产损失的范围,汪新民的代步费用,原告并不能充分证明日常生活必须使用之目的,故均不予认可;证据8汪勇银误工费因已年满60周岁,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6日16时00分,张永忠驾驶皖J778**(临时牌照)的小型轿车,由歙县社保局驶往雄村,行经歙县新安路人社局门口路段时,与汪新民(后座载汪勇银)骑的皖JGE5**电瓶车刮擦后又与吕士斌驾驶的车牌为皖J871**(临时牌照)的奥迪Q5小型轿车相碰撞,至三车受损,吕士斌、汪新民、汪勇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歙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永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吕士斌、汪新民、汪勇银无责任。事发当日,吕士斌、汪新民、汪勇银被送往歙县昌仁医院治疗,原告为此垫付了吕士斌、汪新民、汪勇银的医疗费用分别为2328.3元、342.4元、709.7元,合计3380.4元。及汪新民、汪勇银治疗的交通费120元。同时,为吕士斌的皖J871**(临时牌照)奥迪Q5小型轿车、张永忠的皖J778**(临时牌照)小型轿车、汪新民的皖JGE5**电瓶车支付了拖车施救费2900元、300元、200元。三车合计3400元,其中:支付黄山市歙县东昌道路清障服务有限公司1100元、另将吕士斌的皖J871**(临时牌照)奥迪Q5小型轿车拖到杭州维修而支付歙县捷利特名车名将汽车服务中心2300元。另查明核实该事故所造成吕士斌的其它损失已经本院另案处理及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了部分损失(含部分施救费400元)。同时,查明原告张永忠系皖J778**(临时牌照)车辆的实际车主,黄山市徽州区方园服饰属名义车主,两者属挂靠关系。该车并在财保徽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的第三责任险、及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止。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各项损失9040.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除有生效的免责事由外,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所投保的车辆皖J778**(临时牌照)发生保险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合计3500.4元,在其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而且损失未能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应依法予以赔偿。事故的施救费3000元(不含已赔付的40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据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认为该费用偏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向第三者赔偿后,其有权向保险人主张给付赔偿保险金。至于原告主张自身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不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第三人汪新民的代步性费用不足以证明其日常生活必须使用之目的,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内在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永忠、黄山市徽州区方园服饰垫付的各项赔偿金6500.4元;二、驳回原告张永忠、黄山市徽州区方园服饰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江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鲍春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