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夏卸龙与杨士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卸龙,杨士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商初字第42号原告夏卸龙。委托代理人夏宏。被告杨士芳。原告夏卸龙为与被告杨士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卸龙的委托代理人夏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士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卸龙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朋友。被告因在江西养殖珍珠于2012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一年。现借款期限已满,但被告至今没有和原告联系,下落不明,未还借款也未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人民币72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27日)。原告提出的证据材料为借条一张。被告杨士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采纳条件,据此并结合原告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士芳因养殖珠蚌所需于2012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期1年”,还载明“利息3分”。该借款拖延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合意及其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持有借条原件,应认定借贷实际发生且至今未还。该借贷关系依法应推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其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超过部分法院不予保护。为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归还借款本金予以支持,对利息请求不能完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士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夏卸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杨士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40元,款汇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4,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姚旭宗审 判 员 程健军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梦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