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020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于广林与定州市国华建筑工程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广林,定州市国华建筑工程公司,定州市西城区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2076号原告于广林,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露露,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州市国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定曲路。法定代表人陈栋良。被告定州市西城区办事处,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中山中路。负责人王梦阳,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立贞,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定州市西城区办事处科员。原告于广林与被告定州市国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建筑公司)、被告定州市西城区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广林的委托代理人任露露、张胜利,定州市西城区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贞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之后开庭未到庭应诉,国华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于广林诉称:我于2006年5月10日被国华建筑公司招收为建筑工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6月10日上午我在朝阳区望京K7区7011工程工地工作时掉下摔伤,被送往望京医院治疗。出院后又被送到海淀康复医院进行康复,后转入河北省围��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被认定为工伤,确认伤残为贰级,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08)第2924号、京朝劳仲字(2009)第04238号、京朝劳仲字(2010)第00539号、京朝劳仲字(2011)第01113号裁决书,裁决赔偿了各年度的工伤保险待遇。在2012年,由于国华建筑公司处于歇业状态,公司既无住所又找不到法定代表人,无法承担民事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其出资人及主管部门定州市西城区办事处列为共同当事人。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判令国华建筑公司、定州市西城区办事处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伤残津贴54219.8元、护理费57276.2元;二、判令国华建筑公司、定州市西城区办事处按年度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今后各年度的伤残津贴、护理费(按照朝阳区社保局公���的今后各年度伤残津贴、护理费标准)至丧失领取条件止。国华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定州市西城区办事处辩称:我单位不同意承担相应责任。国华建筑公司现在还在正常经营,不存在吊销或者注销的情况,有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可以独立的承担法律责任,于广林相关的诉讼请求应该由国华建筑公司承担,不应该由我单位来承担。我单位不应该作为案件当事人,更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责任。经审理查明:于广林曾与国华建筑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分别于2008年4月24日、2009年1月6日、2009年11月4日、2010年11月30日向朝阳仲裁委提起仲裁,朝阳仲裁委于2008年8月26日、2009年8月13日、2010年4月8日、2011年7月25日分别作出京朝劳仲字(2008)第2924号、京朝劳仲字(2009)第04238号、京朝劳仲字(2010)第00539号、京朝劳仲字(2011)第01113号裁决书,该四份仲��裁决书均已生效。朝阳仲裁委的生效裁决书查明:于广林系国华建筑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于广林主张双方约定每日工资为100元,国华建筑公司未为于广林缴纳工伤保险。2007年6月10日,于广林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K七区711号楼工地生活区平房顶工作时,不慎摔落受伤。国华建筑公司遂将于广林送往望京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双下肢瘫痪,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低血容量状态,右颞骨骨折,右颞叶脑内血肿,失血性贫血,动力性肠梗阻,马尾神经损伤,尿潴留。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0月16日认定于广林2007年6月16日负伤为工伤,于2007年12月27日向于广林核发《工伤证》。2008年1月14日,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于广林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伤残贰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全护理依赖。2008年4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准于广林伤残津贴为1534.25元(1805×85%),护理费1504元(3008×50%),给付起始日期为2008年2月。本案审理中,于广林提交了《工伤证》、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定州市西城区办事处对于广林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国华建筑公司现处于开业状态,应独立承担责任,就此提交了国华建筑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定州市西城区办事处还提交了盖有定州市人民法院财务专用章的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票据,显示付款单位为国华建筑公司,金额是36459元,付款时间为2012年6月25日,以证明国华建筑公司支付了于广林仲裁裁决的款项。于广林认可收到该款项。2012年11月29日,于广林以国华建筑公司、定州市西城区办事处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国华建筑公司、定州市西城区办事处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伤残津贴54219.8元、护理费57276.2元;二、国华建筑公司、定州市西城区办事处按年度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今后各年度的伤残津贴、护理费(按照朝阳区社保局公布的今后各年度伤残津贴、护理费标准)至丧失领取条件止。2012年12月5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广林的请求不予受理。于广林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08)第2924号、京朝劳仲字(2009)第04238号、京朝劳仲字(2010)第00539号、京朝劳仲字(2011)第01113号裁决书、《工伤证》、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国华���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院对于于广林提交的《工伤证》、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的真实性及于广林关于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予以采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护理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列支的费用,因国华建筑公司未给于广林缴纳工伤保险,致使于广林负伤后无法在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相关费用,故应当承担支付于广林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伤残津贴及护理费,具体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予以确认。于广林要求按年度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今后各年度的伤残津贴、护理费(按照朝阳区社保局公布的今后各年度伤��津贴、护理费标准)至丧失领取条件止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国华建筑公司作为独立核算法人并未注销,于广林亦承认与国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于广林要求定州市西城区办事处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州市国华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于广林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伤残津贴四万八千四百七十五元五角、护理费五万七千二百七十六元二角;二、驳回原告于广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定州市国华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巍人民陪审员 付朝晖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