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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零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新民与被告陈珠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民,陈珠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零民初字第804号原告陈新民,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岑生华,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珠林,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易达,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锋,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新民与被告陈珠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朝晖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丹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9时25分左右,被告陈珠林驾驶湘某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零陵区城区往石山脚乡方向行驶,行经零陵区火车站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不按规定超车,将行驶在道路前方由原告驾乘的正在左转弯的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陈珠林仅给付了医疗费;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珠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发生事故时,被告陈珠林驾驶的湘某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外,原告及家人自1998年起已搬迁至城区生活,原告自己则从2009年起在湖南三鑫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600元,原告的收入和消费均在城区,因此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1,340.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经济损失由被告陈珠林负责赔偿)。被告陈珠林辩称:原告起诉时陈述的事实不清,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另外,对原告的赔偿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他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应审查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有无合法的驾驶资质及车辆的年检年审情况,如果合法,他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伤势,他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9时25分,被告陈珠林驾驶湘某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零陵区城区往零陵区石山脚乡方向行驶,行经零陵区火车站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不按规定超车,将行驶在道路前方原告骑乘的正在左转弯的自行车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对本次交通事故,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零公交认字第(2013)第0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珠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新民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3年4月12日转至永州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去医疗费用10,708.96元(此款已由被告陈珠林支付)。2013年5月13日,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受零陵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原告所受损伤作出了湘永柳(2013)司鉴字第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新民)所受损伤目前的伤残程度为1X(九)级伤残,建议:①被鉴定人伤后伤情前期治疗费参考医院医疗发票(截至2013年5月3日),鉴定费另计;②住院期间壹人护理,综合考虑伤后休息壹佰天;③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肆仟元酌定。补充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牙冠1/2冠折,需行根管治疗及冠修复,预计费用为叁仟元。本次鉴定费用700元,被告陈珠林已经支付。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重新评定,本院依照委托鉴定程序,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重新评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新民因交通事故致胸部等处受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对该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另查明:①原告系农业户口,但自1998年起原告及家人租房居住在永州市机关事务局零陵办事处,原告于2011年1月1日与湖南省三鑫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书,就业于该公司租赁部;②被告陈珠林所有的湘某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③被告陈珠林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肇事的车辆也进行了年检、年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零公交认字第(2013)第0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永柳(2013)司鉴字第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湖南省三鑫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书及工资领条、永州市政府机关事务局零陵管理处的证明及徐家井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珠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不注意安全,不按规定超车,而造成原告陈新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珠林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新民不负此事故责任,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陈珠林应负有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陈新民所受经济损失的赔偿标准,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因原告及家人自1998年已搬至城区居住生活,原告在城市就业,其收入和消费均来源于城市,故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宜。本次事故,原告所受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算如下:①医疗费10,708.96元(凭医疗发票确定,此款被告陈珠林已支付);②继续治疗费7,000元(依据柳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书确定);③残疾赔偿金42,638元(21,319元/年×20年×1/10);④鉴定费700元(凭发票确定,被告陈珠林已支付);⑤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⑥交通费500元(酌情考虑);⑦护理费2,871元(29天×99元/天);⑧误工费9,070元(33,106元/年÷365天/年×100天);⑨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据伤残程度及精神损害程度酌定);上述各项共计76,357.96元,其中依法应由被告陈珠林负责赔偿9,278.96元(医疗费708.96元、鉴定费700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其余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金额为67,07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871元、误工费9,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陈新民经济损失67,079元(含被告陈珠林原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医疗费);二、由被告陈珠林赔偿原告陈新民经济损失9,278.96元(含被告陈珠林原已支付原告的708.96医疗费及鉴定费70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新民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陈新民负担200元,被告陈珠林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黄朝晖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强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