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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东港市孤山灌区管理处与曲成禄供用水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港市孤山灌区管理处,曲成禄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民初字第172号原告东港市孤山灌区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卢崇军。委托代理人孙泰和。被告曲成禄。本院在审理原告东港市孤山灌区管理处与被告曲成禄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港市孤山灌区管理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高照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闻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