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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大丰市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袁云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市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袁云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789号原告大丰市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洁物业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区人民南路恒生南苑3号楼301室。法定代表人蒋桂国,美洁物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国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应松(特别授权)。被告袁云平,男,汉族。原告美洁物业公司与被告袁云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保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洁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应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洁物业公司诉称,被告袁云平购置状元楼小区1号楼503室房产车库,建筑总面积131.53㎡,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欠缴物业服务费2310.79元。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现请求判决被告缴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310.79元;并承担每年所欠物业费从次年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云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大丰市西康路状元楼小区系大丰腾龙职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房地产公司)开发,该公司委托前期物业公司是盐城万诚物业大丰分公司。被告购买的状元楼小区1号楼503室(含车库),建筑面积为131.53㎡。2010年7月1日,盐城万诚物业有限公司离开后,腾龙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并约定了物业服务费按0.45元/平方米·月(含车库),公用电费分摊5元/月·户,合同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2011年6月30日,状元楼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美洁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内容大部分同前,另约定不按时缴纳每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被告自2010年7月1日起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通过邮局邮寄书面缴费通知书及公告等形式对被告进行了催缴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袁云平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共拖欠物业服务费2310.79元【131.53㎡×0.45元/月·㎡×36个月+180元(公摊电费:36个月×5元/月)】。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物业服务管理合同、购房合同、物业费催缴通知书及特快专递回执、拖欠物业费公告、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美洁物业公司与腾龙房地产公司以及状元楼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袁云平入住该小区,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有义务按约定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催要后仍未自觉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请求判决被告缴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并从次年起承担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其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云平给付原告美洁物业公司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310.79元;并承担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物业费770.26元自2011年7月1日起、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物业费770.26元自2012年7月1日起、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物业费770.26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义务人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云平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褚保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项目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3、《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项目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交纳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