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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原告符业明不服被告海南省东方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业明,海南省东方市公安局,符英雕,文寸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东行初字第1号原告符业明被告海南省东方市公安局。住所地:东方市东方大道。法定代表人朱洪山,局长。委托代理人邢赛铭,东方市公安局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修名,东方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第三人符英雕第三人文寸豪原告符业明不服被告海南省东方市公安局(以下简称东方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符业明,被告东方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邢赛铭、陈修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符英雕、文寸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方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28日对原告符业明作出东公(三)行罚决字(2013)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6月23日11时许,符业明在东方市三家镇三家中学附近公路上手持砖头打击符英雕头部一下,随即又掐住文寸豪脖子朝其脸部打了两巴掌,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2013年6月30日,经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琼东公司鉴(法医)字(2013)2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下简称《法医鉴定》)鉴定,符英雕的伤势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符业明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200元罚款。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来源于东方市公安局三家派出所,证明文寸豪报警声称他与其女友符英雕被殴打,被告的派出机构三家派出所立案受理;2、符英雕询问笔录(两次),来源于东方市公安局三家派出所,证明符英雕被符业明殴打的事实;3、文寸豪的询问笔录(两次),来源于东方市公安局三家派出所,证明符英雕和文寸豪被符业明殴打的事实;4、提取笔录,来源于东方市公安局三家派出所,证明符业明殴打符英雕时持有的砖块;5、《法医鉴定》,来源于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证明符英雕系被他人打击左颞部挫伤,已达轻微伤;6、辨认笔录(两份),来源于东方市公安局三家派出所,证明符业明对符英雕、文寸豪进行殴打后,符英雕、文寸豪对其辨认。原告符业明诉称:第一,东方市公安局所作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在与符英雕、文寸豪争执过程中动手打了文寸豪两巴掌,但没有殴打符英雕,更没有用砖头殴打符英雕头部。根据东方市中医院出院记录,符英雕的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以及《法医鉴定》分析认为,符英雕左颞部挫伤的损伤系被徒手打击形成,这充分证明符英雕的损伤不是被硬物击伤造成的。根据被告现场勘验记录,在中心现场发现一块可疑砖头,无法证实该砖头就是原告殴打符英雕时所持的砖头。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手持砖头殴打符英雕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二,东方市公安局所作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符英雕被鉴定为轻微伤,属于情节较轻,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以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综上,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东方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处罚决定》,来源于被告,证明被告的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持砖头殴打第三人符英雕与《法医鉴定》相互矛盾;2、《法医鉴定》,来源于被告,该鉴定结论证实原告没有持砖头殴打符英雕,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3、现场勘验笔录,来源于东方市公安局三家派出所,证明被告认定原告持砖头殴打符英雕证据不足;4、东方市中医院出院记录,来源于符英雕,证明符英雕的损伤为“擦伤”,被告认定原告持砖头殴打符英雕证据不足;5、海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来源于符英雕,证明符英雕患有继发性癫痫病,其人身损伤不是原告造成的。被告东方市公安局辩称:第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013年6月23日11时许,符业明在东方市三家镇三家中学附近遇到文寸豪和符英雕,手持砖头击打符英雕头部,致使符英雕当场倒地,接着又冲上去用手掐住文寸豪的脖子,打了文寸豪两巴掌,以上事实有符英雕、文寸豪二人的陈述、《法医鉴定》以及符业明承认殴打文寸豪的陈述予以证明。第二,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业明因琐事殴打文寸豪和符英雕,造成符英雕轻微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致人轻微伤”是情节较重的行为,因此被告对符业明处以七日拘留并处二百元的罚款,是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符英雕未陈述,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文寸豪未陈述,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确认:1、《受案登记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东方市公安局三家派出所按照法定程序受理治安案件,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2、符英雕询问笔录(两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其没有拿砖头殴打符英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符英雕在笔录中称符业明用砖头打击其头部左侧,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3、文寸豪询问笔录(两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其没有拿砖头殴打符英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文寸豪在第一次笔录中称符业明先推了其一下又用砖头打了符英雕的头部一下,在第二次笔录中称符业明拿着砖头朝符英雕头部打击,后又冲上去掐住文寸豪脖子,并打了其两巴掌,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因文寸豪两次笔录前后不一致,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4、提取笔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其没有拿砖头殴打符英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物证未经鉴定机构鉴定,不能作为证明符业明殴打符英雕时所持的砖块,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5、《法医鉴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符英雕系被他人打击左颞部挫伤,已达轻微伤,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6、辨认笔录(两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符英雕辨认殴打她的人系辨认照片中的6号男子,而6号照片中的男子不是符业明,故本院对该份辨认笔录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文寸豪辨认殴打他和符英雕的系辨认照片中的6号男子,6号照片中的男子是符业明,本院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确认:1、《处罚决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被告东方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2、《法医鉴定》,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3、提取笔录,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4、东方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符英雕头左侧颞部受伤,左肘擦伤,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5、海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符英雕左侧颞部受伤,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1日许,符业明在东方市三家镇三家中学附近的公路上拦住骑摩托车的文寸豪及符英雕,符业明掐住文寸豪的脖子并打了其两巴掌,在争执过程中符英雕头部左侧受伤,左肘擦伤。2013年6月30日,经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英雕系他人打击左颞部挫伤,已达轻微伤。2013年8月28日,东方市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对符业明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200元罚款。符业明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东方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虽然原告符业明称他没有持砖头殴打符英雕,但他在起诉状和庭审中均承认其击打了文寸豪两巴掌,且符英雕在争执过程中头部左侧受伤,左肘擦伤,经《法医鉴定》符英雕的头部左侧伤势已构成轻微伤,原告符业明对该伤害的造成具有过错,故被告东方市公安局据此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符业明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东方市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符业明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200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处罚过重,本院认为,原告违反治安管理,故意殴打他人,被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未超出法定幅度范围,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东方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符业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符业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符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宁会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