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吴桂桃与黄燕甜、黄有潮、彭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桃,黄燕甜,黄有潮,彭燕霞,张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426号原告:吴桂桃,女,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陆沛林,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燕甜,女,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黄有潮,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林世彬、邓恩明,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彭燕霞,女,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张宁,男,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吴桂桃与被告黄燕甜、黄有潮、彭燕霞、第三人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沛林、被告黄有潮及委托代理人林世彬、邓恩明、第三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燕甜、彭燕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黄燕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燕甜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为每月1%,过期还款每月按贷款额20%计收手续费,被告彭燕霞同意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黄燕甜给付现金20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燕甜归还欠款20000元、利息200元(从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4月12日按每月1%标准计算)及违约金(从2012年4月13日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予原告;被告黄有潮、彭燕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有潮辩称:我已代彭燕霞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后原告与张宁带领人来到被告黄有潮住处要求被告黄有潮代为偿还借款8000元,因被告黄有潮拒绝还款致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黄有潮打电话给官窑保安,由保安报警,张宁见报警趁机离开现场,警察到现场后将原告及随来两名人员带回派出所做笔录,一并召集了被告黄有潮、彭燕霞、黄燕甜及案外人陈敏仪到派出所。被告黄燕甜、彭燕霞以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非被告黄燕甜、彭燕霞的亲笔签名及按压的指模。故被告黄有潮认为原告涉嫌提供虚假借款合同。原告指使他人打烂被告黄有潮小汽车玻璃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黄有潮保留对原告返还的权利。即使被告彭燕霞作为担保人,该债务不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举债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本案因担保产生的债务只能属于被告彭燕霞的个人债务,与被告黄有潮无关。第三人张宁辩称:被告黄燕甜向原告借款,被告彭燕霞作为担保人,但借款时称所借款项一人一半使用,并且签订了借款合同,我作为原告的朋友,因原告忙,所以原告委托我代理。但借款一直没有偿还,故我去找被告还款,当时发生了一些不愉快的事情。被告黄燕甜、彭燕霞现在不见人,所以,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黄燕甜、彭燕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书面答辩。原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户籍查询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黄有潮、彭燕霞为夫妻关系;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委托张宁代为办理借款的事实;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黄燕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彭燕霞为担保人,约定利息每月1%,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违约金日1%,担保人同意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借款现场照片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现场拍照的记录,原告当场对担保人的身份证进行核实和照相的事实,因为借款人已经多次借款,与原告相识,故没有对借款人进行拍照。被告黄有潮出示如下证据材料:5、被告黄有潮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有潮的诉讼主体资格;6、离婚协议、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黄有潮与彭燕霞已离婚,且约定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对外债务由负债方偿还;7、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彭燕霞长期不在家的事实;8、借款合同(背面附有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8月8日,张宁带领几个人到被告处找彭燕霞,要求偿还借款,在原告等人的威胁下,黄有潮代彭燕霞偿还了借款2000元,由张宁在合同背面处写下收条确认收到本金人民币2000元,还欠8000元,其余债务由主债务人负责;9、2012年5月1日的收条复印件1份,是被告黄有潮在家中找到的收据,证明应该是彭燕霞还款给张宁的收据;10、2012年8月30日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张宁等带领的几个人在8月30日晚上将黄有潮汽车玻璃砸烂,产生了1700元的维修费用,打烂汽车的事实黄有潮有报过警,派出所当时将原告等人召到了派出所,在派出所处,原告、彭燕霞、黄燕甜、陈敏仪均在,彭燕霞、黄燕甜要求原告出具借款原件,原告只出具了向法庭出具的借款合同,但彭燕霞、黄燕甜称合同为虚假,故当时没有还钱;报警回执、收款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黄有潮汽车被破坏产生的修理费的收据及报警回执,我方有理由怀疑是原告的破坏行为。本院调取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2、2013年6月25日黄有潮的询问笔录1份。被告黄燕甜、彭燕霞及第三人无证据材料出示。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有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身份证三性无异议,对户籍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2012年8月23日,被告黄有潮与彭燕霞已经办理离婚手续。对证据2-4三性有异议,委托书是原告单方出具,代理人张宁没有签名,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3日。但借款合同中有张宁于2012年3月12日的签名,且原告也有签名加指模,故我方认为委托书涉及虚假,我方提供的借款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与照片中的借款合同内容也不一致,所以,我方认为原告存在虚假举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张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不是本案的还款。对报警回执的事情我不知情。关于8月8日的收条,当天晚上是黄燕甜、彭燕霞、黄有潮三人在场,彭燕霞、黄燕甜确认借款,彭燕霞称只承担其中的10000元,当时称没有钱还,让老公黄有潮还了2000元,所以说黄有潮对借款是知情且确认的。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原告的辩证意见: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不在场,后来原告才签名追认,借款合同上是黄燕甜本人签名,当时借款的20000元,其中10000元给到黄燕甜本人,另外10000元给了彭燕霞,但因为合同是格式合同,所以写成了担保人和借款人的格式,实际上担保人也是借款人。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离婚是在借款后,约定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人口失踪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失踪时间为2013年11月,借款时间为2012年3月,时间相差一年多,与本案无关,失踪正好进一步证明了彭燕霞借款不还的事实。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借款合同中原告签名为事后补签追认,借款办理当时是代理人张宁办理,故借款合同与被告黄有潮提供的不同是合理的,收条为真实的,确实证明了彭燕霞收取了借款其中的10000元,但因其没有还款,故应当承担还款,且黄有潮代为还款了2000元,也证明了黄有潮对彭燕霞的借款知情,借款事实也是真实存在。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关,该份还款非本案的还款,是其他还款,因彭燕霞多次向原告借款。对证据10-11中的收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或原告授意其他人打烂黄有潮的汽车玻璃,对报警回执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报警回执的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与原告讨要欠款时间相差甚远。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黄有潮的辩证意见:彭燕霞的借款情况我一点都不清楚,当时黄有潮、彭燕霞已经是名义上的夫妻,当时彭燕霞都已经不在家住,8月8日晚上原告、张宁带黄燕甜和另一个女孩子共10多个人到我家,要我老婆彭燕霞和黄燕甜还钱,现在找不到彭燕霞了,张宁称今天晚上必须要先还几千元,所以,我就找人借了2000元还给他们,后就在合同后面写了收条,当时原告他们称其余钱由主借款人负责,第二天原告及张宁他们又来我家要求讨要8000元,前一天是因为原告他们称如果不给钱就绑黄燕甜,我才找人借钱给了张宁他们2000元,且说了余下8000元由主借款人负责,且我对借款事实不清楚,所以我拒绝还款,原告带来的其中一个人员拿工具砸烂了我汽车玻璃,后我报警,张宁走了,剩下的只有原告、我、一个台湾人、一个湛江人四人去了派出所,汽车修理费近1700元,收据我也给原告看了,原告对1700元的修理费无异议。借款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照片中的合同很多不一致,因为借款人黄燕甜、彭燕霞都没有到庭,故无法确认借款的事实,派出所的笔录也证明了黄燕甜、彭燕霞不承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辩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黄燕甜、彭燕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被告黄有潮、第三人张宁对证据1、5、6、8、9、12及证据11中的报警回执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6、8、9、12及证据11中的报警回执的真实性。被告黄有潮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证据2-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的真实性。原告未能提出证据反驳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的真实性。原告未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1的真实性。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12日,原告、被告黄燕甜、彭燕霞签名、按捺手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燕甜向原告借款2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按到期收取,逾期违约金每天以借款额1%收取,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12日,被告彭燕霞为担保人。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黄有潮达成协议,由被告黄有潮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撤回对被告黄有潮、彭燕霞的起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黄燕甜偿还借款10000元、利息100元(从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4月12日按每月1%标准计算)及违约金(从2012年4月13日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查明:被告黄有潮与彭燕霞于2012年8月23日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由被告黄有潮偿还8000元后,撤回对被告彭燕霞、黄有潮的起诉。是原告对权利的处分,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黄有潮、彭燕霞的起诉。鉴于原告已变更主张被告黄燕甜偿还借款10000元,有借款合同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燕甜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义务。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从2012年3月12至同年4月12日按每月1%计算利息100元,并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燕甜、彭燕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燕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元、利息100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0.62元,由原告负担240.31元,被告黄燕甜负担240.31元,被告黄燕甜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增荣审 判 员 邹锦全人民陪审员 李杰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琼-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