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靳玉芝与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玉芝,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282号原告靳玉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梅,系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曙伟,系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253951-5。法定代表人顾华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嘉阳,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玉芝诉被告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鸣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梅、刘曙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嘉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玉芝诉称,原告在2008年购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84号“协和广场”的产权式酒店,在购房的同时与沈阳戴斯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尼克酒店”)签订了10年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威尼克酒店每个季度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6825元,租金支付时间为自租金起算日起,每年的1月10日前支付第一季度的租金,每年的4月10日前支付第二季度的租金,每年的7月10日前支付第三季度的租金,每年的10月10日前支付第四季度的租金。被告威尼克酒店2008年12月开始营业,但被告威尼克酒店拖欠原告房屋租金,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的支付租金,截止2011年11月9日,累计少付原告房屋租金36619.02元,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7217.8元,合计43836.82元。鉴于此,2011年11月原告和全体业主在多次讨债无果的情况下,被逼无奈在当地派出所的协助下,将房屋暂时收回,以减少我们损失。但被告威尼克酒店在物业服务商又百般刁难,使得房屋很长时间无法正常出租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长期占用原告公摊面积、干扰原告经营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6619.02元(2009年1月10日至2011年11月28日),以及违约金7217.8元(从2009年1月10日至2011年11月28日),总计43836.82元;2、请求依法追究被告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金682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根据实际收益按比例补偿使用原告公摊面积的使用费用(根据被告实际收益状况进行结算);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的自来水、电话、网络、有线电视分户;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威尼克酒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供的民事诉状及证据材料当中可以看到,原告对被告每季度支付租金的时间及数额情况非常清楚,而这么多年的时间里原告对此均未主张权利,没有提出异议,并且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在解除合同之后,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所产生的租金。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关于原告主张拖欠租金的问题,本案原告主张拖欠租金的数额与事实不符,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已经解除了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此即使被告存在拖欠原告租金的情况,计算租金的标准也应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8日。在2010年第四季度的时候,由于原告的房屋变更了房屋面积,因此原被告之间对于房屋租金的条款作了相应的变更,变更之后税前租金是每季度6808.18元。在2009年1月1日至今被告一直为原告代扣代缴税费,因此在原、被告变更合同之后以及被告为原告代扣代缴税费之后,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租金的事情;3、关于违约金,因为被告在为原告代扣代缴税费以及双方变更合同之后,被告并未拖欠原告租金,因此被告并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同时需要说明依据合同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也存在相应错误,在合同的第二款中明确约定,前述的违约金不互相累加。4、针对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原告未提供任何关于其有经济损失的证据予以佐证,即可从此处看出,该经济损失并非实际产生,因此其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5、关于公摊面积使用费的问题,我方没有使用公摊面积用于营利,同时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此项诉讼主张,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6、关于分户问题,分户并非被告的法定及约定义务,因此被告无需承担,同时事实上针对自来水的分户问题,在原告房间配有相应独立的水表,而针对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等分户问题因在承租期间相应的设备是由被告以自己名义办理的,因此原告在收回房屋之后可以另行办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即甲方将位于沈阳市太原北街84号协和广场一期第84-2座16层06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即乙方使用,该房屋建筑面积44.64平方米。租期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共计10年。租金标准为6825元/季,按季支付,每年的1月10日前支付第一季度租金,每年的4月10日前支付第二季度租金,每年7月10日前支付第三季度租金,每年10月10日前支付第四季度租金。合同还约定,乙方如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甲方租金,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就逾期未付租金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支付相应租金之日止;乙方如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甲方租金超过6个月的,乙方按逾期未付租金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被告给付了部分租金计43530.93元。2011年11月9日原告将诉争房屋收回,被告尚欠原告自2009年1月10日至2011年11月8日期间的租金共计34425.74元(税前,77956.67元-43530.9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索要租金未果,故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银行对账单,被告提供的收房声明以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现原告已于2011年11月9日收回房屋,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给付了部分租金计43530.93元,其中2012年1月向原告支付的524.95元,原告虽主张为落地灯赔偿金,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此笔款项应当认定租金,因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09年1月10日至2011年11月8日的租金34425.74元(税前),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4425.74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被告迟延支付原告租金有合理事由,不构成主观恶意,故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及公摊面积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其分户的诉讼请求,因分户并非法定或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由被告承担的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靳玉芝自2009年1月10日至2011年11月8日期间的租金34425.74元(税前);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 鸣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凌白羽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