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行非执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滕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韩某某、杜某某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滕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韩某某,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滕行非执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滕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朱绍邦,局长。被申请执行人韩某某,男,住滕州市。被申请执行人杜某某,女,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滕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滕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因被申请执行人韩某某、杜某某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于2013年7月15日分别作出了滕费征字(2013)3473、347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限韩某某、杜某某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分别交纳社会抚养费11194元。征收决定书送达后,因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了滕费催告字(2013)117、11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催告书,催告被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滕费征字(2013)3473、347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于2013年7月15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滕费催告字(2013)117、11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催告书已于2013年9月13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未在催告期内履行交费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滕费征字(2013)3473、347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申请执行人韩某某、杜某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分别将11194元(共计22388元)社会抚养费交至滕州市人民法院;三、执行费用由被申请执行人韩某某、杜某某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晶审判员 张海龙审判员 赵曰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娟娟 关注公众号“”